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初特字第2號、(61)秤理字第42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7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初,0002-61,秤理,4243
【裁判日期】61071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范躍鐘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2)年度初特字第 二 號
(61)年秤理字第四二四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范躍鐘 男,年卅三歲(民國廿八年生),台灣省花蓮縣人,住花蓮市,業花蓮中學教員,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范躍鐘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躍鐘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起,執教于省立花蓮中學,同年間曾向同事李英明講述:「如果我們和共匪硬的打,是打不過共匪的,一個星期之內彈藥武器可能供應不及」等語,業經訊據被告范躍鐘供承不諱,有卷可稽,被告范躍鐘誇大共匪武力,表示反攻無望,無異為匪作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惟其情節輕微,並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以啟自新。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庭
審判官 王雲濤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二
書記官 孔慶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