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1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16
【裁判日期】48010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文愷、黃薈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愷 男 年四十八歲 福建甫田人 住嘉義市 業工業職業學校教員在押
黃薈麟 (原名黃亨麟)男 年四十七歲 福建莆田人 住高雄市 業高雄市立女子中學校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文愷,黃薈麟,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鄭文愷於民國十七年冬,在福建甫田涵江中學初中部肄業期間,經徐匪清霖介紹,加入共產主義青年團與林則蘊,劉文瑞,吳鍾炎,周添桂,徐清霖,等編為一組,由徐清霖領導研究,「社會主義論集」,「剩餘價值」等匪黨理論書籍,并擔任小組文書,及調查商業,組織農會等工作。民十八年入莆田高中分校,仍與徐清霖等繼續發展組織工作,翌(十九)年離校,至開文小學任教,並參加附近農會活動,同年六月與林匪則蘊因携帶匪黨書刊,在莆田沁前被員警查獲,解送福建高等法院,二十二年二月保釋出獄,仍恢復組織活動,同年秋由匪黨縣級負責人吳梅介紹,至海隔唐厝村私墊任教,并擔任匪黨聯絡工作,惟該地土匪甚多,工作無法展開,二十三年五月,因病返籍,逐與匪黨聯絡中斷,三十五年來台,歷任花蓮,嘉義工業職業學校等校教員。黃薈麟(原名黃亨麟)於民國十九年在涵江中學高中部肄業期間,亦經徐匪清霖介紹,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國,與陳燕貽,黃祖儲,徐清貴,周添桂,林則蘊,吳梅等編為一組,徐清霖為小組長,由徐領導開小組會,閱讀匪黨理論書籍,間赴鄉間領導農民小組開會,民國二十年與女同學陳佩瓊戀愛,受匪黨阻撓,憤而赴滬,就讀暨南大學,匪黨復派吳慶熙往與聯絡,并伴赴上海霞飛路聽左翼聯盟作家演講二次,旋即與匪黨組織失去聯絡,三十五年來台,先後在台中工業職業學校,台北第二女中,高雄市立女中等受任教學教員。案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查覺,扣案訊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本部審判。
理由
被告鄭文愷對於民國十七年冬在涵江中學初中部肄業期間,經徐匪清霖介紹,加入共產主義青年團,由徐匪領導閱讀匪黨「剩餘價值」等理論書籍,并擔任小組文書,及調查商業,組織農會等工作,十八年考入莆田高中分校,仍與徐匪清霖繼續發展組織,翌年至開文小學教書,并參加當地農會活動,同年六月份與林匪則蘊因携帶匪黨書刊為莆田沁前鹽警查獲,解送福建高等法院,二十二年二月保釋出獄,復恢復組織活動,同年秋,匪黨縣級負責人吳梅介紹至海隔唐指村教書,并擔任該地匪黨聯絡工作,二十三年五月因病返籍,逐與匪黨聯絡中學等事實,業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親筆自白書附卷可稽,核與另案被獲之匪黨前福建涵江縣委林宗霖結證相符,犯情已堪認定,惟該被告鄭文愷於審理中竟矢口否認有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情事,并辯稱:「在涵江中學經徐清霖介紹參加者,係該校班內社會科學研究會,并非共產主義青年團,因該校規定每班均須組織學術團體,砥礪學行,至於研讀「剩餘價值」等理論書籍,以及擔任文書,調查商業等工作,雖有其事,但均屬於班內社會科學研究會之範圍」云云。對於上開其他犯罪事實,概予否認,且堅稱:「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之口供及自白書均係出於恐嚇與脅迫,在偵查中檢察官亦不准變更前供,所供全非事實」等語。但質諸同案被告黃薈麟(被告前涵江中學同學),據供并未聞涵江中學校有社會科學研究會之組織。復經函准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47)君處字第一七六號函查復,對該被告并無恐嚇誘騙取供情事,各在卷。查該被告參加者如果為班內社會科學研究會,實無須由徐清霖介紹必要,況黃薈麟與被告為前後班同學,如確有該項組織,絕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所辦徐清霖係介紹其參加班內社會科學研究會一節,純係避重就輕,企圖狡卸刑責,不足採信。況被告與林匪則蘊携帶匪黨書刊被鹽警補送福建高等法院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林匪宗霖證稱:「我十八年入匪黨後,聽徐清霖說,他派鄭文愷到廈門工作,後鄭被捕,羈押福建州甚久。」等語,參互以觀,該被告參加匪黨組織,益信而有徵,自不容任其飾詞狡卸刑責。被告黃薈麟對於右開判亂事實,在偵審各庭均矢口否認,并辦稱:「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之供詞係受該處恐嚇誘騙,因膽小性急,亂講的,且民十九年徐清霖就讀 甫田高中分校已告停辦,徐於該校停辦後,即遠赴南洋,不可能由其介紹參加匪黨,其次鄭文愷既供於民國十七年由徐清霖介紹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與徐清霖林則蘊,周添桂等編為一組,被告自白中亦供與徐清霖,林則蘊,周添桂等編為一組,該三人何能重複編入兩個組中,足證被告自白書係出脅迫,辭講亂寫的」。以為辯解。第查被告如何經徐清霖介紹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如何閱讀匪黨理論書籍,如何由徐清霖領導開小組會議,如何與女同學陳佩瓊戀愛受匪黨阻撓,憤而赴滬,如何與吳慶熙往霞飛路聽左翼聯盟作家演講等事實,被告均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調查時歷供如繪,有保安處調查筆錄及被告親筆自白書附卷可稽,並函准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47)君處字第一七二號函查復,對該被告并未用恐嚇誘騙等手段向被告取供情事。復經前匪黨福建涵江縣委林宗霖結證:「曾於民國十八年參加匪黨後,聽徐匪清霖告知,派黃薈麟去莆田師範擔任聯絡工作」。各在卷,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顯見所辯膽小性急,被迫亂講一節,不足採信。次查莆田高中分校究否於民十九年停辦,綜函准教育部四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47)中字第一六三五號函查復,無案可稽,而該徐清霖究否確於民國十九年前往南洋,被告亦不拘嚴出任何佐證,此項空言主張,仍無法證明徐清霖未於民國十九年介紹被告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即亦不能否認該被告前在保安處所作供詞并非實在。再查鄭文愷與被告在匪黨編組時間,一為民國十七年,一為民國十九年并非同一時期,該徐清霖,林則蘊,周添桂,前編鄭文愷一組,後編與被告等一組,并無任何重複衝突可言。又共匪滲透,無遠弗屆,莆田與涵江據被告所述僅一日之遙,朝發夕至,聯絡非不便利,被告辯稱當時係屬學生,無法前往,指林宗霖所供「曾聽徐清霖告知派黃薈麟去莆田師範擔任聯絡工作」一節為不可能,亦顯無理由,況證人郭養潛(即郭普渡)亦到庭結證:「於民國三十六年在福建莆田工作時,曾聞黃薈麟在學生時代參加匪黨工作,惟當時并無不法活動」等語,該郭養潛乃被告聲請傳喚作證之人,乃亦作如是供述,顯見被告在保安處所供在涵江中學肄業期間參加匪黨組織非虛,綜上以觀,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取。 郭養潛於作證時固曾有「未聽說過有共產主義青年團」一語,但其上文係謂「在我做工作期間,」而郭在莆田工作期間為三十六年,顯見并非謂民國十七年至二十年間,莆田地方無該項組織,有四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辯護意旨郭養潛曾證稱民國十七年至二十年間莆田地方無共產主義青年團之組織,斤斤置辯,顯屬誤會。(查共產主義青年團係屬匪黨組織,該被告鄭文愷於民國十七年冬參加,黃薈麟於民國十九年參加,其行為雖均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但來台後均未辦理自首,亦未辦理附匪登記,此外又別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脫離匪黨組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行為應認為繼續,核該被告等所為,顯各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惟查被告等雖參加匪黨組織,但尚無積極從事叛亂活動情事,爰依法定低度刑處斷,以資懲戒。)
據上結論,應依軍事審判法第 ,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一條,刑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被檢察官桑振業蒞庭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二 月 三 十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毛炎離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