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6)警檢訴字第084號
原始職業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支津人員
被起訴時年齡
57歲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路世坤於卅三年七月服務於永安中央日報時,曾與被告李世傑、姚勇來、沈嫄璋等組織文教小組,來台後復參與被告姚勇來所主持之新聞工作委員會,從事宣傳,嗣後受蔣海溶之指示,於處理陳香叛亂案時,將被告李世傑涉嫌事實,故為隱匿,予以庇護等情,均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于著手實行之程度。(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6年5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更字第17號、(61)秤理字第48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路世坤共同包庇叛徒,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31條1項)、刑法(28條)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6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更字第17號、(61)秤理字第48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包庇叛徒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路世坤既承蔣海溶以庇護意思通知李世傑,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路世坤,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構成共同包庇叛徒罪。(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31條1項)、刑法(28條)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