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抗教風字第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抗告人在共匪竊據地區江蘇省淮陰縣順河區,向共匪張圩稅所承包張圩及趙集兩地屠宰稅,代匪徵,迄未自首,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2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抗教風字第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抗告人在共匪竊據地區江蘇省淮陰縣順河區,向共匪張圩稅所承包張圩及趙集兩地屠宰稅,代匪徵,迄未自首,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2月1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裁化字第6號、(61)秤理字第68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臧家正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12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裁化,0006-61,秤理,6832
【裁判日期】61110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葛鳳鳴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2)年度裁化字第六號
(61)年秤理字第六八三二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葛鳳鳴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八年生)江蘇省淮陰縣人,住台北市,業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委任五級戶籍員,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葛鳳鳴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鳳鳴於民國卅二年秋至卅三年間,在共匪竊據地區江蘇省淮陰縣順河區,向共匪張圩稅所承包張圩及趙集兩地屠宰稅,代匪徵收。迄未自首,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覺,移送偵辦,訊據被告葛鳳鳴對于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支廣年、賈奎、周富芝等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供證情節相符,雖據辯以卅三年間,奉江蘇游直廿二縱隊參謀長朱長恕之命,潛赴淮陰為政府做地下工作,當時與魏廷一起等語,第經傳訊證人朱長恕、魏廷一致結證否認其事,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臧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