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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新竹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24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賴石妹孫欽蕭鸞飛陳木金劉戇順均無罪。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金士祥(審判官)
書記官
高國泰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勁助字第8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犯罪事實尚有未臻明確者多處,亦有被告之犯行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者,原判撤銷,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介民(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0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30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陳木金孫欽劉戇順鍾阿火鍾阿淡劉增昌黃心匏蕭鸞飛賴石妹徐福盛張英哲劉金宏均無罪。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端木棪(審判長)、范明(審判官)、金士祥(審判官)
書記官
高國泰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1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法簽字第5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87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士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87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貞昆字第40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蔡大冶(總統府駐國防部連絡室高參)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則副字第0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02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陳木金孫欽劉贛順鍾阿火鍾阿淡劉增昌黃心匏蕭鸞飛賴石妹徐福盛張英哲劉金宏均無罪。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端木棪(審判長)、范明(審判官)、金士祥(審判官)
書記官
高國泰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18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劉戇順參加叛亂組織後,並吸收黃心匏加入匪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發現新事證,聲請覆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時昌(軍法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7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林清日劉戇順黃心匏均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有齡(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9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3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奉總統核准覆審之案件,對被告等究竟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吸收黨員及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應詳加研求,期無枉縱。合將原判無罪部分撤銷,發還覆審明確,另擬呈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國運(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0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3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林清日劉戇順黃心匏均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22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國運(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1224-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1224-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克瑞字第25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2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00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3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林清日劉戇順黃心匏均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3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林清日劉戇順黃心匏均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1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3056 【裁判日期】41111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清日、劉戇順、黃心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日 男 年四十一歲 苗栗縣人 業牙醫     劉戇順 男 年四十二歲 苗栗縣人 業農     黃心匏 男 年四十三歲 苗栗縣人 業農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本部判決報奉 國防部發還復審更判如左   主文 林清日劉戇順黃心匏均無罪。   理由 查被告劉戇順黃心匏前因叛亂案件經本部認為罪證不足於民國卅九年十一月五日以(39)安澄字第○二四五號判進無罪在案迨至本(41)年三月間苗栗縣警察局以據自首人宋松財密報據自新人員黎明華曾向內政部調查局報稱有業閹豬者係屬匪諜時與匪幹劉雲輝聯絡等苗栗警察局遂將被告林清日逮捕并供出被告劉戇順黃心匏亦係同黨乃一併捕解到部除被告林清日偵查起訴外其餘被告劉戇順黃心匏亦經軍事檢察官聲請復審報呈核准由本部判決報奉 國防部四十一年十月廿七日(41)防隆字第三○○一號代電發還復審本案訊據被告林清日堅不供認有經在逃匪幹張南輝介紹參加匪幫組織及與劉戇順黃心匏同一小組并開會情事并稱「我在苗栗警察局因受刑迫供不得供出劉戇順黃心匏二人其實他們并非匪黨亦無參加什麼小組」等語核與被告劉戇順黃心匏所供情形相符復據自首份子宋松財證稱「林清日等三人我均不認識上(四十)年十二月廿六日黎明華對我講頭份鎮有一個閹豬的人不知姓名他與匪黨劉雲輝有聯絡經我打聽兩個多月不得消息後來苗栗警局刑警隊第二組朱組長問我我將上述情形告訴他朱組長遂將林清日扣押并將林清日相片給我看我根本不識其人」黎明華證稱「我未自新時劉雲輝對我講頭份鎮有一個叫山砲(他在日據時代曾做山砲兵入皆以山砲呼之)以閹豬為業的人是共匪份子我將該項情形報告內調局該局命宋松財查其事至閹豬者僅知其名叫山砲究屬何人劉雲輝并未說明」各等語查被告林清日之是否構成犯罪應以黎明華所稱閹豬者是否即為該被告林清日以為斷惟被告林清日并未充當山砲兵而所指為閹豬者係屬不知姓名之人而并非林清日是被告林清日并非黎明華所指之人堪資認定復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林清日劉戇順黃心匏等對於如何經在逃匪徒張南輝介紹加入匪黨如何彼此同為小組在劉戇順家開會等事實雖據分別在苗栗警察局及刑警總隊供認歷歷但不僅核與事實不符且據被告等一致供認係屬刑求所致足證苗栗警局四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再警政機字第三七一號代電所稱本局偵辦林清日等叛亂一案係據自首人宋松財密報以據前領導人黎明華向內調局自首時吐露拘案質證前情不諱均係運用科學及說服勸導方法使其俯首認罪絕無用刑迫供云云未便置信復據宋松財供稱「四十一年四月間苗栗縣警局刑警隊朱組長告訴我頭份鎮那個閹豬的叫黃雙全確係匪諜已於本年四月間自首」等語核與警務處刑警總隊組員柳俊亞所稱「黃雙全的化名確係山砲」等語相符是被當林清日并非黎明華所稱化名山砲并業閹豬其人益足信而有徵此外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林清日劉戇順黃心匏犯罪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