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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澄字第09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端木棪(審判官)
書記官
韓醴泉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3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則副字第05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吳聲潤詹溪川張萬枝均予卅八年先後加入匪幫,由傅慶華領導聯絡(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澄字第09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端木棪(審判官)
書記官
韓醴泉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2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澄字第09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韓醴泉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4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澄,0966 【裁判日期】40032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傅慶華、吳聲潤、詹溪川、張萬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   (40)安澄字第0966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傅慶華 男 年二十八歲 高雄縣人 無業     吳聲潤 男 年二十八歲 高雄縣人 無業     詹溪川 男 年二十六歲 彰化縣人 業農     張萬枝 男 年二十九歲 雲林縣人 鐵路局茄義工務工務員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傅慶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其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吳聲潤詹溪川張萬枝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傅慶華前在台灣鋼鐵機械公司松山第六機械場充技術員於民國卅七年初受該廠警衛士陳文輝(印劉文輝)之引誘意志意想轉變左傾同年六月經謝匪傅祖介與林匪如育結識由林匪介紹經宣誓後加入匪幫由另依匪徒林某領導與林匪如育聯絡後轉由蔡匪瑞欽領導與謝匪發連合組第六機械廠小組充任組長從事領導組織工人爭取工資等工作嗣因林匪如育被捕轉與黃某聯絡經黃匪指示擴展組織調查工廠生產狀況提高工人政治意識等事項三十八年二月吸收同場技術員吳聲潤同年秋復吸收同廠技工詹溪川及樟腦局工廠工人周煥等加入小組又張萬枝前係鐵路局嘉義工務段工務員於卅七年冬至高雄與丁匪中孚(案即匪黃某)認識當時受丁誘惑尚未加入匪幫至卅八年春在台北鐵路局工務處服務黃匪派遣傅慶華化名陳天良與張聯絡數次進行吸收張曾書寫自傳履歷加入匪幫為候補 員同年六月調在嘉義鐵路局工務段服務仍由傅慶華遣林 有池與張聯絡同年十二月左右黃匪又介紹匪 台北市工作委員會委員吳匪思漢(化名李大成)與傅聯繫卅九年春吳匪通知傅慶華將第六機械廠小組成立支部由傅担任書記ㄧ面轉請匪工委會批准本部於去年十二月據已決犯吳思漢之供述先後飭屬會警將該傅慶華吳聲潤詹溪川等逮捕並飭 生總隊將發交感訓人犯張萬枝乙名 部     理由 被告傅慶華於民國卅七年六月由林匪如育介紹經宣誓後加入匪幫與林匪聯絡轉蔡匪瑞欽領導與謝匪發連合組松山第六機械廠小組充任組長從事領導組織二人爭取工資等工作林匪就捕後繼與匪黃某聯絡經黃匪指示擴展組織調查工廠生產狀況提高工人政治意識等事項先後吸收吳聲潤詹溪川周煥等加入小組並吸收張萬枝參加匪幫又與 台北市工委 委員吳匪思漢聯繫將第六機械廠小組成立支部擔任書記等事實已據被告在高雄縣警察局 本部審訊時先後供認自白在卷核   案吳匪思漢(葉匪判處死刑)關於該被告之重要供述及被告吳聲潤詹溪川張萬枝等所供情節相符罪證之臻明確為被告以前之口供及自白書均承認由林匪如育介入匪幫在林家宣誓蔡匪  為其上級領導人後則供係 第六機械廠警衛陳文輝介紹入匪受陳領導與蔡   為朋友關係    如育蔡瑞欽已先後被捕尤以蔡匪 在 案審訊中為欲掩飾林蔡罪證故翻 前供 為不利於蔡匪之陳述將其介紹人及領導人變為早已逃往福州之陳文輝詞意狡淆不足採信查被告 等之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應全部沒收          除吳思漢林如育蔡瑞欽三名另案辦理  中孚謝發連林有池周煥謝傳   獲案另結外合依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卅七條第一二兩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端 木 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 醴 泉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