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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介紹商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25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寔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28條)、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王壽堂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勁助字第8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25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寔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28條)、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王壽堂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2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25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寔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28條)、刑法(10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壽堂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9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2519 【裁判日期】39091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朱炎,蔡振堅,戴振翮,邱明談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决                      (39)安澄字苐2519號   判决正本   被告 朱 炎 男性 年四二嵗 高雄市人 住嘉義市 業介紹商 蔡振堅 男性 年二七嵗 台南縣人 住布袋鎮 台糖第四分公司助理員 戴振翮 男性 年二九嵗 台南縣人 住台南 業教員 邱明談 男性 年二八嵗 台南縣人 住台北市 業店員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朱炎共同預備意图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蔡振堅戴振翮参加叛亂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邱明談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二年 白郎林手槍一枝子彈七發均沒收   事  寔 朱炎與另案被告王松川(即王正西)因不滿政府于民國三十八年六七月间共同發起組織团体王松川介紹在逃黃槐庭朱炎介紹其舊属蔡振堅內弟戴振翮参加先後開會二次定名「台灣青年觧放同盟由王松川擬就童程王松川朱炎分任正副主席蔡振堅戴振翮黃槐庭分任組長同年十一月间朱炎赴港穗拉攏関係曽與農工黨代表陳卓凡晤面並與台共李明洽允派員來台指導約定化名為「陸堅」及通訊密碼惟李明迄未派人領導致該同盟僅具組織之雛型尚未展開工作即明談私藏軍用白郎林手槍一枝子弾七發事経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查悉分別逮捕連同槍弾觧辦到部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两項説明之 (一) 朱炎等叛亂部分 本件被告朱炎于民國三十八年六七月间與另案被告王松川共同發起組織台灣青年觧放同盟旨在反對政府為匪黨外圍組織扵同年十一月间該被告赴港穗與農工黨陳卓凡台共李明接洽経李明允予派員指導並約定化名暨通訊密碼返台後因無人來台領導工作迄未展開此項事寔業据該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松川供述情形完全脗合其自白已堪採信查該被告組織团体反對政府並向台共李明取得聫絡其意圖叛亂已至明確惟查該被告等叛亂行為猶未達于實施程度尚在預備階段應以共同預備意图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罪依法論科至被告蔡振堅戴振翮曽参加該台灣青年觧放同盟已据直認在卷核與被告朱炎供述情形相符按該同盟旨在反對政府已経共同被告朱炎等供述在案是則被告蔡振堅戴振翮參加該同盟自應分別依照参加叛亂之組織論罪 (二) 邱明談公共危險部分 查被告邱明談于民國三十六年三月间持白郎林手槍一枝子弾七發埋藏與其住宅坿近枯井內業据該被告供認並起獲槍弾佐證罪行已堪認定按軍用槍弾必需領證始得持有乃該告未受允准而持有槍弾雖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仍應使負刑責獲案槍弾均為違禁物品應併予沒收 据上論結除王松川另案辦理及黃槐庭俟緝獲續結外合依戒嚴法苐八條苐一項苐四欵修正惩治叛亂條例苐一條苐十條苐二條苐三項苐五條苐十二條刑法苐一百條苐一項苐一百八十六條苐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苐二項苐三十八條苐一項苐一欵刑事訴訟法苐二百九十一條前叚判决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壽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