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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3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28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1月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助字第11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28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28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12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潔,2863 【裁判日期】3911 【裁判機關】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鬧雲、曾福禮、蘇江、林水旺、賴象、林秀棟、鄒清波、陳錫忠、連林山、黃新求、王成春、黃克繩、楊雲庭、張景輝、華番弟、張先蛋、王魚、黃金龍、王錫和、陳文添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潔字第2863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楊鬧雲 男 二十八歲 台南縣人 業農       曾禮禮 男 二十八歲 台南縣人 業公務員       蘇 江 男 二十五歲 台南縣人 業警士       林水旺 男 三十二歲 台北市人 業教員       賴 象 男 四十一歲 嘉義市人 業商       林秀棟 男 三十三歲 台北縣人 業教員       鄒清波 男 二十七歲 台南縣人 業工       陳錫忠 男 三 十歲 台北市人 業西藥公會辦事員     連江山 男 二十五歲 台南縣人 業台灣省茶業公司技術員     黃新求 男 二十六歲 台南縣人 業工       王成春 男 二十七歲 台南縣人 業工       黃克繩 男 二十七歲 福建惠安縣人 業同廠管理員       楊雲庭 男 二十五歲 台南縣人 業農       張景輝 男 二十六歲 高雄縣人 業商       華番弟 男 三十五歲 高雄縣人 業農       張先蛋 男 三十五歲 高雄縣人 業農       王 魚 男 四十七歲 高雄縣人 業農       黃金龍 男  十二歲 台南縣人 業農       王錫和 男 二十六歲 瀋陽市人 業公務員       陳文添 男 二十八歲 台南縣人 業工 右被告等因犯叛亂等罪一案經本部獨任審判如左:   主文 楊鬧雲曾福禮蘇江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財產除酌留其家屬生活費用外沒收之林水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賴象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五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 林秀棟鄒清波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六年 連林山陳錫忠黃新求王成春黃克絕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三年 楊雲庭張景輝葉番第張先蛋王魚黃金龍王錫和均應感訓另以命令行之 陳文添無罪 三八式馬槍毛瑟手槍各一桿子彈一百四十二發油印機一台偽造身份証一張沒收之   事實 楊鬧雲係台南縣玉井鄉農民專與叛徒為伍於三十八年一月間由在逃叛徒李旺即李徐芳介紹加入朱毛匪幫與匪幫楊進丁馬玉川密設玉井支部以楊進丁為書記馬玉川及楊鬧雲為支委潛行發展組織吸收叛徒由叛徒陳聰一吸收玉井糖廠僱工黃新求為匪幫單獨聯絡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後以其家舍及草寮隱藏政府通緝之三十六年九月三十七年底三十八年四九月間加入匪幫叛徒賴象化各老劉高平 化名黃應時林水旺化名老楊暨林棟李武昌等及收藏在逃叛徒化名老李交存三八式馬槍毛瑟手槍各一桿子彈一百四十二發台灣省地圖反動書刊交件等林水旺於加入匪幫後即於台北市延平補習夜校吸同同事教員林秀棟及當時補習專生即台北市西葯業公會辦事員陳錫和台灣省茶業公司技術員連林山及在逃學生趙璧輝楊友舜等為匪徒圖樹立組織林水旺林秀棟又於藏匿期間抄印匪幫文件我們的修養怎樣做支部工作等由老李轉發及賴象因輾轉潛逃於三十八年四月間由其家逃往潮州時行使貼用本人照片由老李偽造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台南縣縣白永字第四○一號之一陳錦昌國民身份証為旅行購票之用又台南縣政府新化區地政事務所業務員曾福禮於三十八年十二月間任職同縣玉井鄉玉井糖廠警衛隊警長時即參加朱毛匪幫積極執行組織指示以其職位之便利組織該糖廠警士蘇江陳延遲僱工鄒清波王成春黃金祿陳義正陳德清黃福壽朱正壽江丁旺黃克繩等分為二組由鄒清波蘇金祿分任組長領導圖結其警衛力量以備匪幫攻台時作為內應分別經國防部保密局台灣省保警察第二總隊台南縣警察局查覺將楊鬧雲曾福禮林水旺蘇江賴象林秀棟高平 李武昌黃新求鄒清波王成春黃克繩陳錫忠連林山等緝獲歸案搜出前開槍彈油印機一台偽造國民身份証一件及黃克繩於被捕後本年五月十八日書寫之託人轉送同廠職員王錫和囑其如與案有關速逃便函原件并以楊雲庭陳文添曾拒絕黃新求鄒清波介紹加入匪幫王魚葉番弟曾留住高平 又張景輝張先蛋黃金龍均曾與匪幫賴象來往陳文添王錫和等有奸匪嫌疑一併解送到部除高平 李武昌等二名由國防部保密局另案偵辦外案經審明合予判決   理由 被告楊鬧雲對於三十八年一月間參加朱毛匪幫為玉井支部委員隱匿被告賴象林水旺林秀棟等叛徒收藏老李交來前開槍彈等被告賴象對於三十六年九月間參加匪幫及行使老李偽造之台南縣縣白永字第四○一之一號國民身份証被告林水旺對於三十八年四月為匪幫後於同年九 十 十一月間發展台北市延平補習學校匪幫組織吸收被告林秀棟連林山等又於藏匿時秘密抄印匪幫文件及被告曾福禮對於三十八年十二月間加入匪幫後至三十九年二月間吸收被告蘇江等轉吸收被告鄒清波王成春等藉以團結力量備為匪攻台時之內應等各事實均經各該被告直認及互証不諱及有查獲之槍彈油印機偽造之國民身份証等為証并核閱解案原發及本部保安處所查均相符合自足採信惟被告黃克繩以本案之破獲係其告密否認參加匪幫之事第核閱解案原卷示案情報員所呈被告黃克繩係因破獲匪案而生恐懼試探其可否設法解脫致向其道出「如果我是共黨你應怎麼辦」「請你向你的上面備案說我是替你工作人員可以嗎」等語及於本部保安處供認口頭答應參加匪幫及有查獲被捕後囑人速逃之原件其為叛徒更屬無疑查被告楊鬧雲收存槍彈及藏匿叛徒均係以非法圖謀顛覆政府之方法應吸收於高度之發展叛亂組織意圖顛覆政府行為  被告曾福禮蘇江身為員警竟秘密集結糖廠警衛力量備匪攻台時之內應以圖達到顛覆我政府之目的依法衡情罪無可逭應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財產除酌留其家屬生活費用外全部沒收之以昭炯戒被告賴象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証旅行購票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參加叛亂組織係各別起意應分別論科及被告林水旺林秀棟鄒清波連林山陳錫忠黃新求王成春黃克繩等參加叛亂之組織均應依其情節分別論科又查連林山陳錫忠黃新求王成春黃克繩均參加未久且未為其工作衡情可憫各應減輕其刑以示矜恤獲案之槍彈及油印機一台等均係違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至於被告王魚業番弟楊雲庭張景輝張先蛋黃金龍陳文添王錫和均於本部庭訊時固矢口否認參加朱毛匪幫又核陳文添與鄒清波平日本不相睦王魚葉番弟雖各留住叛徒高平 數日惟不知其真實姓名身份及為叛徒之事實請被告賴象黃新求高平 鄒清波等供証屬實且均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頒布前拘獲雖不能証明被告等參加匪幫除被告陳文添應予諭知無罪外被告楊雲庭張景輝張先蛋黃金龍王魚葉番弟等均與叛徒賴象等來往受其宣傳及被告黃克繩疑被告王錫和與案有關寄書囑逃該王錫和顯有受其影響均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及被告賴象楊鬧雲林水旺林秀棟等被控槍劫未遂經核閱解案原卷并未列舉犯罪地址及具體事實無從查完應予免議合予說明 基上論結合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前段第十三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