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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淮陰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屠宰管理員
被起訴時年齡
4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9)警審特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通謀敵國而偵察有關軍事之消息,免除其刑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懲治漢奸條例(2條1項7款)、漢奸自首條例(1條0項4款)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蕭應萱(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1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通謀敵國而偵察有關軍事之消息,免除其刑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懲治漢奸條例(2條1項7款)、漢奸自首條例(1條0項4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11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01 【裁判日期】49110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文彬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男 年四十四歲 江蘇淮陰縣人 住台南縣 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屠宰管理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判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主:   主 文 陳文彬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禠奪公權五年。通謀敵國而偵察有關軍事之消息,免除其刑。   事 實 陳文彬于民國二十九年夏,共匪竊據江蘇省高郵縣後,經該縣匪卞塘鄉鄉長袁匪澤吸收參加匪黨,先後任匪偽高郵縣西安鄉副鄉長,金溝鄉鄉長及第二區副區長等職,三十一年夏季後,擔任蒐集高郵縣湖東、湖西地區情報工作,其時高郵縣已為日軍佔據,該縣城內設有日軍特務機關聯華公司,陳文彬于三十一年底,經人介紹參加該公司為日軍收集軍事情報。三十四年抗日勝利,該陳文彬旋攜日軍之槍械向國軍長江下游挺進軍第六縱隊投誠,三十五年經該縱隊司令吳曾育介入中央調查統計局高郵縣調查室工作,三十八年五月參加上海志願軍獨立支隊,隨陸軍三四○師撤退來台,四十二年奉准退役,先後任職嘉義市公所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等機構服務,經人檢舉,由台灣省警務處扣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陳文彬對于民國二十九年夏,經匪偽江蘇省高郵縣卞塘鄉鄉長袁匪澤吸收參加匪黨為黨員,暨先後任匪偽副鄉長,鄉長及副區長等職,並于三十一年夏至高郵縣湖西湖東地區為匪蒐集情報,嗣入高郵縣日軍特務機關聯華公司,為日軍偵查軍事情報等事實,業據本部偵查各庭坦承不諱,核與台灣省警務處調查情形相符,並經證人王城及閔治鈞到案供證屬實,罪行至臻明確, 堪認定。雖據該被告辯稱︰三十五年入中央統計調查局高郵縣調查工作室工作時,曾將為匪活動及參加匪黨等情填表向該室主任吳曾傳辦理自首,發給收據,因時久遺失,前長江下游挺進軍第六縱隊司令吳曾育知之甚詳云云,辯護意旨亦以此為辯解,經本部訊據該吳曾育固證明被告為匪工作情形,曾于被告入中央調查統計局高郵縣調查室工作時,向該室主任吳曾傳談及,該吳曾傳亦了解被告曾經為匪工作云云,但對被告參加匪黨組織及曾否辦理自首乙節,則稱不清楚,且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十八年十月九日(48)國丁字第四四一○三號代電查復,吳曾傳未來台灣,該局亦無被告自首案卷可資查考,是該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持辯解,顯難採信。查該被告于二十九年參加匪黨組織,歷任匪職,並為匪蒐集情報,雖係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之前之行為,但其參加叛亂組織,迄未向政府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脫離叛亂組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仍在持續狀態中,自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究。惟被告自三十二年後,卽未積極與匪連絡,獲案後並坦白陳述,衡情不無可恕,爰依法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至被告于三十一年底參加日軍特務機關聯華公司,偵查國軍軍事情報部份,核其所為固已構成通諜敵國而偵查有關軍事之消息罪,惟被告于三十四年抗日戰爭勝利,卽攜械向國軍投獻,已據證人吳曾育、王城、閔治鈞供證屬實,有卷可稽,關此部份,應依法免除其刑。又被告所犯漢奸罪係叛亂罪之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併由本部審判,合于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漢奸自首條例第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則先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十 月 卅 一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蕭應萱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