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特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為無知兒童時,在匪竊據地區受匪誘騙,參加匪偽工會,擔任匪偽里衖居民委員會安全小組副組長,被告來台後固未辦理被迫附匪份子登記,但來台後尚無任何叛亂活動,核其情節輕微,依法予以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214條)、刑法(55條)、戒嚴法(8條2項)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1月2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審特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所損害於公眾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214條)、刑法(55條)、戒嚴法(8條2項)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11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審特,0018
【裁判日期】46112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汪再春、蘇瑤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總司令部判決 (46)審特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汪再春 男 年廿 一歲 安徽績溪人 業商 在押
蘇瑤 男 年二十九歲 安徽旌德人 業基隆市政府兵役科委任一級徵集股長 在押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培基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等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汪再春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
蘇瑤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
汪再春於上海陷匪後自民國卅八年底至四十年五月間以滬市和美紡織廠工人身份加入匪僞上海市針織紡織產業工會卅九年夏復加入匪上海市邑廟區晏海路北段里衖居民委員會安全小組翌年並當選該組副小組長至四十一年離滬經港來台因與蘇瑤友善曾向蘇瑤談及在滬參加匪僞工會並擔任里衖安全小組副組長等情蘇瑤知而未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四十五年五月汪再春意圖逃避兵役央請蘇姚代為偽造安徽寧屬六縣聯立中學證明書持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聲請更改其民國廿五年生為廿二年生出生年次該區公所未察其僞登載於公文書轉報基隆市政府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扣解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訊據被告汪再春除供認因意圖逃避兵役曾託蘇瑤代為偽造安徽寧屬六縣聯立中學證明書持向基隆市中正路區公所聲請更改出生年次外對被訴於民國卅八年至四十年先後加入匪僞上海市針織產業工會及匪上海市邑廟區晏海路北段里衖居民委員會安全小組並當選該組副小組長各節在本部偵審各庭均矢口否認辯稱渠於上海陷匪後並未在廠內做工無從參加匪僞工會其在調查局所供全係被迫及受香薰昏暈時亂供查被告在滬參加匪工會安全小組等僞組織各情曾於調查局一再自白不諱其所辯在調查局之口供係出於刑求一節姑不論經函准該局(46)國(甲)字第285 8 47 4號函復該被告在該局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強迫或疲勞訊問亦絕無使用香薰情事該被告所舉蘇瑤呂衛任海芳三證人係被告偽造文書之供犯(見基隆地方法院四十五年度刑判字一○五一號)訊據該蘇瑤呂衛任海芳三人所供亦僅聞該被告自述被調查局刑訊均未目覩其所供顯難採信而被告所舉證人童吞英經傳訊亦不能為之作肯定之證明況據被告之父汪荷生在本部偵查庭證稱「他(指汪再春)曾告訴我他在上海不讀書後學即在廠內做工」被告蘇瑤在調查局自白「汪再春由滬來台後曾經到我家裏來玩再閒談中無意說起過他在上海蔽過石子上海和美廠全由他的叔叔汪介生代管他在廠裏做工所以不能不參加工會還擔任過什麼里衖小組副組長」互相參證可知該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尚屬真實其在本部所辯上海陷匪後並未在廠內做工亦無參加匪僞工會等語顯係飾詞狡展不足置信惟查被告汪再春係民國廿五年十一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其身份證附卷可稽按該被告於卅八年底參加匪僞工會之時年僅十三歲其於四十年初當選上海市邑廟區北段匪僞里衖居民委員會安全小組副組長亦僅十四歲顯係無知兒童再匪竊據地區中受匪誘騙所致且被告係於上海陷匪後在和美紡織廠做工期間而參加匪僞工會情堪憫恕該被告來台後固未向政府治安機關辦理被迫附匪份子登記但來台後尚無任何叛亂活動核其情節輕微依法予以交付感化又被告爲意圖逃避兵役託蘇瑤偽造安徽寧屬六縣聯立中學證明書持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聲請更改出生年次該區公所未察其僞轉報基隆市政府之事實 被告一再供認不諱且從犯蘇瑤業經基隆地方法院四十五年度刑判字 五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正本可稽該被告汪再春偽造文書罪證明 堪認定按該被告憑偽造學校證明書持向戶政機關聲請更改年齡之犯 觸犯行使偽造證書罪其行使偽造證書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罪酌情論處感化部份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次查被告蘇瑤對被訴明知汪再春曾參加匪僞工會及擔任匪僞里衖居民委員會安全小組副組長而不告密檢舉之事實在本部偵審各庭固矢口否認但查該被告在調查局對上開事實已供承不諱如上所述核與被告汪再春自白情形相符已足認定至該被告所辯其在調查局之供詞係被毆打脅迫而承認有同在調查局羈押之趙富鎰薛永睿二人可為證明等語微論經函准司法行政部調查局(46)國(甲)字第二八五○八號函復被告蘇瑤在該局之自白係自由意志之供述並無逼迫或疲勞訊問情事即訊據趙富鎰薛永睿二人亦僅稱曾聞蘇瑤自述被打但當時並未見其身體上有傷痕已與該被告所稱「薛趙二君並發覺我左眼額附近部份青腫」已不相符是該被告所持辯解顯不足採按被告蘇瑤既明知被告汪再春曾參加匪僞工會並擔任匪僞里衖居民委員會安全組副組長乃未據告密檢舉核其所為應依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依法衡情論處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後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舉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桑振業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張幼文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廿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