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証章行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8)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焱楙(審判長推事)、章粹吾(推事)、羅萃儒(推事)
書記官
李光明
審理日期
民國38年12月2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8)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光明
終審日期
民國38年12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8,訴字,0017 【裁判日期】870508 【裁判機關】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受裁判者】李薰山、林如堉、劉抬枝、陳新財、周買、鄭文秀、許萬春、林溪海、繼河明、張家聲、劉永和、高金財、王存賢、陳世沛、黃輝煌、陳隆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本院檢察官 被 告 李薰山 男 年二十八歲 新竹人  業士林造紙廠職員 住台北縣     林如堉 男 年二十六歲 台北縣人 業台北中學教員 住台北市     劉抬枝 男 年二十二歲 台北市人 業大成汽車行職員 住台北市     陳新財 男 年二十三歲 台北市人 業省府公役 住台北市     周 買 男 年二十四歲 台北市人 業牛車工人 住台北市     鄭文秀 男 年二十三歲 台北市人 業台大工役 住台北市     許萬春 男 年二十一歲 台北市人 業電力公司工役 住台北市     林溪海 男 年二十一歲 台北市人 業成衣 住台北市     繼河明 男 年二十一歲 台北市 業郵差 住台北市     張家聲 男 年二十三歲 台北市人 業商 住台北市     劉永和 男 年二十一歲 台北市人 業商 住台北市     高金財 男 年二十 歲 台北縣人 業修汽車 住文山區     王存賢 男 年二十三歲 台北市人 業證章行 住台北市     陳世沛 男 年二十 歲 台北市人 業工 住台北市     黃輝煌 男 年二十一歲 台北市人 業學生 住台北市     陳隆得 男 年二十三歲 台北市人 業牛角加工 住台北市 右被告林溪海選任 暨其等被告指定 辯護人 劉學恆律師 右列被告因內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為左:   主 文 李薰山、林如堉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劉抬枝、陳新財、周買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有期徒刑二年六朋,褫奪公權二年。 鄭文秀、許萬春、林溪海、繼河明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 張家聲、劉永和、高金財、王存賢、陳世沛、黃輝煌、陳隆得均無罪。   事 實 李薰山係台大工學院畢業,於民國三十六年五、六月間任台大助教時,經吳思澤之介紹(時吳任新生報記者係共產黨台北市委)參加共產黨,因與該黨在台工作人員李絜、劉沼光等熟識、嗣李薰山介紹林如堉一同參加石時在林如堉處秘密集會,旋因公開以共產黨名義活難以發展,乃於今年十月改組為新民主同志會,便於號召當由李薰山、林如堉暨在逃陳炳基任該會計部、吸收劉抬枝、陳新財、周買為會員、更由劉、陳、周等三人輾轉介紹鄭文秀、林溪海、繼河明等陸續參加該李薰山、林如堉時以詆毀政府、破壞國第、反動宣傳員分發會閱讀三十七月復改名為台灣人民解放同盟內分宣傳、組織、教育三部,仍由李薰山、林如堉及陳炳基分任領導,進行其意圖顛覆政府之項備工作、業經台灣全省警備司令部偵悉分別逮捕,連同在林如堉處抄獲之宣傳品解送本院檢察官,依內亂罪提起公訴。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薰山、林如堉在全省籌備司令部情報處暨軍法處分別自白,嗣雖在偵審中稍有翻辯,然對於參加共黨及吸收會員各節不予否認,核與各被告供詞互相參證,均屬相符,並有抄獲之黨案宣言等可證,犯行至證認定,其參加共黨印發反動書報並利用外圍組織吸收黨員,顯屬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惟查其行為無罪藉宣傳以增強其黨力量,尚屬預備階段,不能謂為著手實行,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後段起訴,尚有未合,應依同條第二項論處,被告劉抬枝、陳新財、周買、鄭文秀、許萬春、林溪海、繼河明等參加其黨或其外圍組織,獲案當時歷歷之自承,有情報處暨軍法處各該被告之供詞可資覆按,均無置疑之餘地,要難因其事後避就而予卸免,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量處應得之刑,並予褫奪公權、被告張家聲、劉永和、高金財、王存賢、陳世沛、黃輝煌、陳隆得等或因同學或結拜兄弟關係涉嫌被捕,既無參加共黨或其外圍組織情事,復難證明有顛覆政府之不法意圖,依法得難繩以刑責,應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正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院銜)刑事庭 審判長推事 高焱楙 推事 章粹君 推事 羅萃儒 右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月里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