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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醴陵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空軍總司令部第1署中校二級附員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復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周伯瑜(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準諳字第3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彭孟緝(兼代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6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台統(二)泰字第06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6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更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周伯瑜(審判官)、張幼文(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0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準譽字第8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杰(總統府參軍長)、黃伯度(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台統(二)道字第0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月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更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1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更,0017 【裁判日期】46102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啟元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更字第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元 男 年三十九歲 湖南醴陵縣人 空軍總司令部第一署中校二級附員在保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啟先無罪   理由 本件被告王啟先係空軍總司令部第一署中校二級附員因其胞妹即另案被告王啟先早年在滬與現已投匪之空軍人員趙立品友善匪幫即利用此種關係亟謀爭取於民國卅八年十月下旬派匪諜即另案被告劉光典由港來台持趙匪立品致王啟先函在台北市合作金庫找到王啟先於交談中探悉王啟先之住址後即常至王家從旁勸促王啟先及其母王陽名清赴香港意圖間接誘使王啟元投匪同年十二月一日劉匪光典返港向匪幹高遠復命匪即加派匪諜洪國式來台策劃與劉匪同宿一旅社卅九年一月間由劉匪光典引同洪匪國式至王家先後與王啟元等晤談洪匪亦力促王陽名清赴港另一方面試探王啟元之態度同年二月廿八日洪匪案發被捕劉匪以洪匪未返旅社知有變故亦即開始逃匿迨四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劉匪光典被捕在本部保安處調查時供述於卅八年冬首次於台北合作金庫找到王啟先面交趙匪立品具名信並暴露身份嗣後常出入王家與被告王啟元會面王啟元曾向之表示不願其妹王啟先參加工作並反對將其家做交通站王啟元曾謂其本人願參加工作如須駕機附匪還能爭取同隊獨身飛行員一二人共同「起義」等語報奉 國防部(44)晶映字第二○二○號令交本部辦理軍事檢察官以被告王啟元涉有陰謀以飛機交付敵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廿三條罪嫌起訴查被告王啟元對於民國卅八年冬某日其三妹王啟先告知趙立品交人帶來一信並交其閱讀該信之內容僅對其家人作普通問候其妹曾詢可否將此人帶來家中渠當時雖悟其為匪由於好奇心理以為只要自己不為所引誘不為匪工作便可無妨乃應允之嗣該人來家知其姓劉其妹曾告以「劉匪曾請其工作」渠因恐其妹被誘誤入歧途曾告劉匪「有工作可以找我不必找我妹妹」等情固經該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初供所承認惟辯稱當時此語僅係一種推託之詞對於劉匪所稱我願駕機投匪一節當係誑劉匪者其個人思想反共對政府與領袖素主忠貞全家在台絕無邪念云云訊諸劉匪光典固堅指被告王啟元親口表示不願其妹王啟先參加工作並反對把他家做為交通站但是如有需要他本人倒可以做工作並可爭取同隊獨身飛行員數人「駕機起義」等情茲應研究者即劉匪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告王啟元對匪所表示之真意何在本部歷次審理中訊據被告王啟元均矢口否認其事即依劉匪所供情節而論被告王啟元既反對其妹為匪工作暨以其家為交通站接又表示其個人反願參加工作如須駕機投匪尚可爭取他人其非真正本意已至明顯況劉匪關於此部份之自白一稱「王啟元當時表示不願叫其妹王啟先參加工作並反對將伊家做交通站但表示伊願駕機附匪並可取得同隊感情較佳之獨身飛行員數人同行」「王啟元表示駕機起義高遠(匪幹)說不須要」「返港前數日將王啟先之關係轉交洪國式繼續推動王老太太或王啟先來港」(見保安處一號卷第32 127 148 149頁)另於四十三年四月一日自白書復稱「王啟元說「駕機投匪」時是由阻止我不要拉王啟先為匪幫工作而說起所以對這句話是否王啟元之真意不敢確定」同年十二月卅日之自白書又稱「王啟元提到願駕機投匪時態度不算肯定很顯然的比他駕機投匪還更重要的是不願王啟先赴港」(見保安處一號卷第115頁二號卷第二○七頁)經前審提訊該劉匪到庭質證亦供同前情(見(44)年特字八八號審理卷第四五頁)則劉匪之自白先後說法殊不一致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滋疑竇益證被告王啟元所辯其對劉匪所言係誑劉匪者顯非飾詞其無駕機投匪之犯罪故意已可概見次查匪幫所以要推動王啟先及其母王陽名清赴港之目的無非使之勸誘王啟元投匪劉匪所云該被告王啟元既有率同單身飛行人員數人駕機投匪之表示若果屬實在匪幫方面惟恐求之不得安有於劉匪去港復命反使劉匪來台告以不需要被告王啟先駕機投匪之理(見保安處一號卷第一○八頁特字八八號審理卷第四九頁)次查前審訊據洪匪國式供述「王啟元與匪黨原無關係只是由其一已投匪姓趙之朋友向匪方介紹致使匪認為他是一個空軍優秀人員決定加以爭取」「卅八年秋田高匪先派劉光典來台與王聯絡如其對劉未加危害再派人來台進行爭取工作」「劉的任務僅找到王啟元的地址如何策動王投匪等工作是由我負責進行」「王首先給人的印象是一盛氣凌人的人稍談後才知是個性強自尊心高不輕易容納別人意見的人」「自我與王接觸後王所表示的態度實則異常明朗王曾謂一個人對國家的態度應如已嫁女之守貞不能因政府一時失敗而背叛政府這等於說明他是在任何情況下絕不會為匪工作的」「他表示對周總司令很崇敬與長官間關係好對其工作滿意對匪掛史太林像等於賣國行為他是唾棄的這些話說明在感情上是反匪的」「曾將這觀感寫信暗示給高匪遠所以在劉光典第二次來台時高匪才決定極力促陽老太太去港」「由我爭取的結果却是王不但未有工作事實的表現而根本未有為匪工作之意這就是當時全部事實的真像」「關於帶有政治性的書籍他們絕不感到興趣他們共同的中心只有崇敬的一個母親他們共同要求也只有一個過著和平安祥團聚的幸福生活凡是足以破壞這種生活的事他們都是反對的」「王君未向我表示有任何可以投匪的話」「事實使我感不到王君對匪有任何好感」「他們對劉光典年青視如小孩在談話上極隨便睹此情景使我不敢據劉光典的話向王君提出匪方工作要求」「對王君尚未提出要求因估計他的態度可能遭到拒絕」(見保安處一號卷第7-11頁及28 29頁特字88號審理卷第129-134頁及保安處二號卷第201頁)據此足認匪方派劉匪方派劉匪光典來台任務之一係找尋王啟先之地址作初步聯絡工作洪匪國式任務始為策動被告王啟元投匪劉匪與王家素不相識依其工作性質在台何能與王啟先初次見面時即自行暴露其匪諜身份又何能與王啟元第一次晤面即談到為匪工作之問題是劉匪光典所供不近情理已難置信縱如劉匪所供被告王啟元曾言願駕機投匪等語其後於移交洪匪接續策反時自應將其對王啟元策反工作已發展之情形詳予交代但查洪匪國式歷次供詞從不知劉匪已爭得被告王啟元願駕機投匪之事經再提訊洪匪國式據供稱「劉光典向我移交時僅說匪方要王啟先及其母去港至劉光典已策反王啟先及其母允去香港與王啟元曾說駕機投匪情形沒有向我辦理移交」「劉光典是聯絡交通他不能辦策反工作策反任務是由我負責劉所說的話根本不實在據我見王啟元兩次談話中他對國家非常忠貞他有躲避發生關係的事情因此知道他很難策反的不過我的工作步驟是先將王啟元之母策動去香港作為保障然後再進行策動王啟元的」「策反工作不會初次見面即暴露身份需要慢慢建立感情後方能說明身份」質諸劉匪光典對王啟元向其所表示願駕機投匪一節有無向洪匪國式移交則稱「可能告訴了」「究竟當時如何告訴現已記不清了」云云(見(48)更字第一七號審理卷35-38頁27頁)綜上而論足證劉匪光典之自白顯有瑕疵核其用心尤屬不善且洪匪國式對劉匪光典說「推動王家去香港可能匪方得到的是相反結果」一節並經劉匪證實(見保安處二號卷第二○四頁)益見被告王啟元並無駕機投匪之跡象參以劉洪兩匪來台與被告王啟元接觸爭取之時起至洪匪案破劉匪潛逃後自民國卅九年春至四十一年冬間被告王啟元曾先後駕機赴大陸偵察轟炸凡十一次均完滿達成任務歸來空軍總部有案可稽(見特字88號審理卷第85 86頁)由此足證該被告王啟先對我政府忠貞不渝經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劉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即難憑該劉匪片面之詞遽論被告王啟元以陰謀以飛機交付敵人之罪該被告劉洪兩匪接觸當時固已悟其為匪但查洪匪國式於民國卅九年二月廿八日即經本部破獲劉匪光典於同年三月一日即逃匿無踪同月二日並經本部以安備字154 155號令通緝有案當時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尚未公布知匪不報尚無處罰明文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公布後被告王啟元又不知劉匪逃匿處所亦不構成明知不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別無傾匪言行據空軍總司令部人事調查認其思想純正統計該被告剿匪出擊戰績凡一百四十一次均達成任務而著有成果其思想反共益信而有徵本件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爰予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桑振業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十 月 廿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周伯瑜 審判官 張幼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十 月 廿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