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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文昌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南市職業介紹所助理幹事
被起訴時年齡
5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9)警審特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5月3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5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09 【裁判日期】49053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邢詒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邢詒貝 男 年五十四歲 廣東文昌縣人 業台南市職業介紹所助理幹事住台南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邢詒貝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邢詒貝原任福州水上警察局分局長,民國三十八年八月福州陷匪,同年十一月被共匪福州公安廳逮捕,因病由其妻兄王世銳保外就醫,恐病癒後再被扣押,乃于三十九年二月聞由王世銳介見共匪「對台工作處」林滔,經談話數次,林匪知其有舊長官數入在台充任要職,即派其來台擔任策反工作,囑其到台後,應設法與舊長官同學聯繫,並爭取其親信僚屬,勸說于應允,林匪即交與通信密碼表,約定通信方法及所用暗號,發給黃金一兩,並由匪方負擔其家庭生活,于三十九年三月,由福州取道白肯島來台,案經本部偵悉,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邢詒貝于三十八年十一月,在福州被共匪扣押,因病由其妻兄王世銳保外就醫,三十九年二月,經該王世銳介見共匪「對台工作處」林滔,談話數次,林匪知其有舊長官數人在台充任要職,即派其來台進行策反,並交與通信密碼表,約定聯絡方法,發給黃金一兩,于同年三月由福州啟程來台之事實,已據該被告邢詒貝在偵審各庭坦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相符,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稽,且經另案自首匪諜楊尚堅供證屬實,罪證已臻明確,堪資認定。雖據該被告辯稱:當時因急欲逃離匪區,乃佯應林匪之派遣,初無叛亂意思,來台後亦未為匪進行策反工作云云,辯護意旨,亦以此項理由,資為辯解,但查政府早于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公佈「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有案,該被告如確無叛亂意旨,自應即時向政府自首,以示忠誠,乃竟密而不宣,謂無叛亂意思,顯屬飾詞,殊難置信。該被告受匪派遣來台從事策反工作,既于三十九年三月啣命來台,則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至為明顯,雖其來台後並未著手實行叛亂活動,但已達于預備階段,自應依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酌情論處。併予奪權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五 月 卅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