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5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09
【裁判日期】49053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邢詒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邢詒貝 男 年五十四歲 廣東文昌縣人 業台南市職業介紹所助理幹事住台南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邢詒貝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邢詒貝原任福州水上警察局分局長,民國三十八年八月福州陷匪,同年十一月被共匪福州公安廳逮捕,因病由其妻兄王世銳保外就醫,恐病癒後再被扣押,乃于三十九年二月聞由王世銳介見共匪「對台工作處」林滔,經談話數次,林匪知其有舊長官數入在台充任要職,即派其來台擔任策反工作,囑其到台後,應設法與舊長官同學聯繫,並爭取其親信僚屬,勸說于應允,林匪即交與通信密碼表,約定通信方法及所用暗號,發給黃金一兩,並由匪方負擔其家庭生活,于三十九年三月,由福州取道白肯島來台,案經本部偵悉,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邢詒貝于三十八年十一月,在福州被共匪扣押,因病由其妻兄王世銳保外就醫,三十九年二月,經該王世銳介見共匪「對台工作處」林滔,談話數次,林匪知其有舊長官數人在台充任要職,即派其來台進行策反,並交與通信密碼表,約定聯絡方法,發給黃金一兩,于同年三月由福州啟程來台之事實,已據該被告邢詒貝在偵審各庭坦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相符,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稽,且經另案自首匪諜楊尚堅供證屬實,罪證已臻明確,堪資認定。雖據該被告辯稱:當時因急欲逃離匪區,乃佯應林匪之派遣,初無叛亂意思,來台後亦未為匪進行策反工作云云,辯護意旨,亦以此項理由,資為辯解,但查政府早于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公佈「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有案,該被告如確無叛亂意旨,自應即時向政府自首,以示忠誠,乃竟密而不宣,謂無叛亂意思,顯屬飾詞,殊難置信。該被告受匪派遣來台從事策反工作,既于三十九年三月啣命來台,則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至為明顯,雖其來台後並未著手實行叛亂活動,但已達于預備階段,自應依預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酌情論處。併予奪權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五 月 卅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