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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彰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1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35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共同幫助殺人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71條1項)、刑法(28條)、刑法(30條1項)、刑法(63條1項)、懲治盜匪條例(2條1項9款)
審理人
陳英(審判官)
書記官
李伯寧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助字第12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看守被擄人。(其他)

江泰勇將陳光弘勒斃,黃湪柳、陳啟勳、黃烽台予以幫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35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共同幫助殺人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71條1項)、刑法(28條)、刑法(30條1項)、刑法(63條1項)、懲治盜匪條例(2條1項9款)
審理人
陳英(審判官)
書記官
李伯寧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3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35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共同幫助殺人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71條1項)、刑法(28條)、刑法(30條1項)、刑法(63條1項)、懲治盜匪條例(2條1項9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伯寧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12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3567 【裁判日期】3912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江泰勇、蔡江水、黃澻 、陳啟勳、黃烽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澄字第3567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江泰勇 男 年二十一歲 台中市人 住南屯區無業     蔡江水 男 年三十二歲 嘉義市人 住新西鎮 洋菜工廠廠主     黃澻  男 年二十歲  彰化縣人 住芬園鄉 業農     陳啟勳 男 年十九歲  彰化縣人 住芬園鄉 業青菓     黃烽台 男 年十八歲  彰化縣人 住芬園鄉 業農 右被告因叛亂盜匪殺人等一案本部審判如左:   主文 江泰勇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結夥搶刦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蔡江水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黃澻 陳啟勳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幫助殺人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各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黃烽台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共同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日造十四年式手槍(一三八五七號)一枝彈夾兩個子彈十六粒布條兩根白布一塊均沒收   事實 江泰勇化名陳清江又名羅杉良於三十六年十一月間經陳福添介紹參加台灣省朱毛匪幫台中市工作委員會台中商業職業學校支部組織任該支部書記反抗學校團結學生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為匪幫散發反動刊物並吸收陳汝芳等九人參加組織又於本年一二月間經施部生介紹加入匪幫組織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中部武裝組織受施部生領導任該組織會計因行子坑基地學生部份與地方感情不洽率同彭沐興等七人開闢鴨子潭基地儲藏未菜建築房舍為叛徒避匿之所並於同年二月間受施部生之命夥同李全水張健三等白畫持械搶刦台中省立商業職業學校經費一萬四千餘元以充基地經費復因蔡江水與嘉義贊生醫院院長陳承訓有葮慕之誼得知陳家經濟狀況兩人起意同謀綁票陳承訓之子陳光弘由江泰勇前往彰化約同黃澻 陳啟勳黃烽台共同參加於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由陳啟勳在彰化火車站守候江泰勇黃澻 同往陳光弘就學之民族國民學校以家人有病為名將陳光弘騙出後乘三輪車到嘉義火車站復由陳啟勳黃澻 帶同陳光弘乘火車到員林改搭汽車到芬園送往陳啟勳家江泰勇仍回蔡江水家中由蔡江水起稿致陳光弘祖父陳傳德勒贖日文通告其內容約定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在台中火車站旁豊原沈車站侯車室交款三萬元將陳光弘放回復由江泰勇譯成中文以黃星團名義于八日下午由江泰勇托贊生醫院附近賣香烟女孩黃秀華送往醫院屆期蔡江水因偵知當地治安機關已得消息江泰勇遂未敢前往台中接洽陳光弘自被綁後由江泰勇陳啟勳黃澻 黃烽台先後移藏于龜子頭士城等地於同月十二日又移回芬園黃澻 家江泰勇以贖款無望將票送回深恐敗露乃起授意於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 六時由陳啟勳乘自行車帶同陳光弘其餘江泰勇黃澻 黃烽台隨同前往烏溪陳啟勳在堤上看守黃澻 黃烽台同在甘蔗園田邊由江泰勇將布塞住被害人之口先用手挾抱使之昏暈以後復用布條勒斃事後分別逃散至十七日屍體發見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驗明委係勒絞身死經被害人家屬認明並在屍體現場搜獲黃星圖字樣紙包及被害人遺物書包書籍鋼筆墨水等物品經警務處于十二月四日將全案人犯江泰勇蔡江水黃澻 陳啟勳黃烽台等五名分別於彰化嘉義鳳山等地拘獲並搜出日造十四年式手槍(一三八五七號)一枝彈夾兩個子彈十六粒連同勒死被害人布條兩根塞口白布一塊等件一併解送到部審   理由 本件被告江泰勇於三十六年十一月間經陳福添介紹加入朱毛匪幫台灣省共產黨台中市工作委員會台中商業職業學校支部任該支部書記反抗學校團結學生于「二二八」事變時為匪幫散發反動刊物並吸收陳致芳華九人參加組織又於本年一 二月間經施部生介紹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中部武裝組織任該組織會計受施部生領導開闢鴨子潭基地儲藏未菜建築房舍以供叛徒避匿之所並於同年二月間受施部生之命夥同李金水張健三等白畫械槍刦台中省立商業職業學校經費一萬四千餘元以作基地經費並與蔡江水同謀起意擄綁陳九弘邀約陳啟勳黃澻 黃烽台同意於十一月八日上午約同陳啟勳在嘉義火車站守侯與黃澻 同往嘉義民族國民學校將陳光弘騙出乘生三輪車由陳啟勳黃澻 送往彰化分由該被告及陳啟勳黃澻 黃烽台先後將被害人移藏于龜子頭土城等地方並由蔡江水起稿勒贖三偶元約定於十一月十二日在豊原汽車站交款之日文通告復由該被告澤成中文以黃星團名義於八日下午托由 生醫院附近賣香烟女孩黃秀華送交 生醫院屆期以當地治安機關已知陳九弘被鄒消息不敢前往台中接洽又因防止敗露不肯將被害人送回更起殺意約同陳啟勳黃澻 黃烽台于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 六時將陳光弘攜往鳥溪由該被告下手將陳光弘之口用布塞住並用手將其挾昏復用布條勒斃逃往鳳山各事實業據在警務處及本部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害人陳光弘已經家屬認明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派員驗明委係生前被布條絞勒窒息身死填有驗斷書附卷復經搜獲絞勒布條及塞口白布黃星團字樣紙片及勒贖通告等可証供証相符案情極臻明確查該被告係朱毛匪幫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中部武裝組織重要幹部担任吸收叛亂份子開闢基地等工作應依意圖顛覆政府著手實施論處至其結夥搶刦台中商業職業學校經費一萬四千餘元雖據供係受上級使命所得贓款係作基地經費但其搶刦行為既非意在擾亂治安而為意圖顛覆政府之手段與叛亂罪尚不能認為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仍應分別論科及其共同擄贖陳光弘以後恐將被害人送回帶同治安機關逮捕起意將被害人殺害是其於擄人以後另行起意殺人其擄人勒贖與殺害被害人既無牽速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非字第四五號判例)該被告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施應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全部沒收其在戒嚴區域犯結夥搶刦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四條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上同擄人勒贖應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殺人應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四罪俱發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全部沒收被告蔡江水與江泰勇同謀起意綁擄陳光弘並于陳光弘綁以後當日擬就勒贖三萬元日文通告稿原定以黃星團名義致送與陳傳德業據自白在卷並經共同被告江泰勇供述歷歷該被告於實施綁擄陳光弘之時雖未在場但其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已無疑義應依法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陳啟勳黃澻 黃烽台事前同謀綁擄陳光弘于實施綁架時被告陳啟勳黃澻 均前往嘉義參加被告黃烽台雖未同往但與江泰勇陳啟勳黃澻 分別坦白看守被害人自應與被告陳啟勳黃澻 同以正犯論處被告陳啟勳黃澻 應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黃烽台係於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其年齡尚未滿足十八周歲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減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再被告陳啟勳黃澻 黃烽台對于被告江泰勇起意殺害被害人雖尚不能証明其有共同意思但江泰勇將被害人在烏溪甘蔗田內勒斃之時被告陳啟勳將被害人用自行車送往烏溪被告黃澻 黃烽台均隨同前往照料被告陳啟勳在烏溪堤上看守被告黃澻 黃烽台同在甘蔗園內雖未共同殺人而共同幫助殺人已堪認定無可諉卸應依法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罪屬俱發被告陳啟勳黃澻 應各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黃烽台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獲案日造十四年式手槍一枝彈夾兩個子彈十六粒布兩根白布一塊係違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並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九款第八十四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 二兩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二兩款第五十一條第一 二 五 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陳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伯甯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