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0條1項)、刑法(30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呂秀瀛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1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0092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天賜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澄字第092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蔡天賜 男 年二十五歲 高雄市人 住高雄市 業礦油商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天賜幫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蔡天賜原在台灣省立法商學院肄業嗣因該院合併台灣大學學歷證件不足退學在高雄經營礦油商業思想左傾言論偏激與在逃之匪黨陳水木往來甚密由陳水木交給「十九期光明報」「綜合文摘」「新中國」「七七口號」「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宣言」等反動刊物轉交孫居清以資宣傳經本部保安處緝獲到案
理由
本案被告蔡天賜雖否認有參加匪黨組織但其思想左傾言論偏激(有該被告日記可證)且接受在逃之陳水木發給「光明報」及「綜合文摘」「新中國」「七七口號」「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宣言」等反動刊物轉給孫居清閱覽業為被告所供認並經孫居清在另案供述可証雖繼稱上項反動刊物包在光明報內以不知情為辯解但光明報即係反動刊物所言顯無足採是該被告幫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已屬罪證確鑿極無疑義自應依法論科
據上論結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兩項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陳 英
書記官 呂 秀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