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則判字第03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王建炎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4月1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則判,0349
【裁判日期】400410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劉豐年、李耀昇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40)則判字第349號
公訴人 本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豐年 男 三十四歲 河北文安縣人 本部政幹班三大隊十一中隊二區隊二分隊中校學員
李耀昇 男三十一歲 河南孟縣人 台灣省公路局台南站站務員
公設辯護人 馬希援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本部審判如左
主文
劉豐年免除其刑交付感化六月
其餘部份無罪
李耀昇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事實
劉豐年係本部政幹班三大隊十一中隊二區隊二分隊中校學員李耀昇係台灣省公路局台南站站務員卅八年九月十九日於分充前第一補給區第三支部長及經理員期內在福建石碼鎮同時被俘經匪集訓一月後由匪第三野戰軍駐閩聯絡處指派劉豐年來台担任策反工作李以無心附匪於同年十一月由榕隨劉來台嗣分別考充本部政幹班學員及公路局台南站站務員迨卅九年八月劉豐年始上書本部政治部蔣主任自首經轉送保密局攷察發覺該劉豐年被俘前有侵占公有黃金七十兩罪嫌被俘後曾將存糧供給匪軍并帶同匪幹指認我方官佐認為自首尚欠忠誠連同李耀昇併送訊辦到部
理由
查被告劉豐年於卅八年九月十九日在福建石碼鎮被俘後曾將存糧移交匪軍並帶同匪幹指認我方官佐嗣又啣匪偽命來台從事策反工作等情此均為該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惟據稱存糧大千斤移交與匪及陪同匪幹指認我方二三中級軍官均係被俘後出於被迫并非自願因不甘附匪故抵台後並未為匪工作即行自首等語為辯解按被告當時既因被俘而失去自由縱有不利於我方之行為當亦難予苛責且來台後並未發現其與匪方有任何聯絡即向本部政治部自首是與一般甘心背叛之情節迴不相同要難僅以其自首時陳述不詳令負罪責該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未發覺前自知悔悟依法自首應予免除其刑惟核其情節尚有交付感化必要另以命令行之至被訴侵占公有黃金部份據稱黃金七十兩係於被俘前數目由經理主任尹保民經管遺失當時曾報請軍警查緝未能追回並非伊所侵吞云云經訊該第三支部前經理員李耀昇亦據稱該項黃金確係由尹保民經管遺失此外別無事証足資証明其確有侵占行為當難率予論處本部份犯罪不能証明應予諭知無罪次查被告李耀昇原充前第一補給區第三支部經理員據稱與該管支部長劉豐年同時被俘因不願附匪隨劉來台並無其他任務抵台後曾於明天出版社第九期雜誌發表「我逃出了鐵幕」一文對於共匪暴行揭露無餘可資反証等語核其供詞與明天出版社四十年二月十五日查复各情相符(見審判卷37頁及証物袋)即詰之劉匪年亦稱李之 來台並非為匪工作且抵台後又未發現其有任何不法行動是該李耀昇尚無叛亂行為已堪認定惟查其來台之初既明知劉豐年啣匪偽命來台從事策反工作乃抵台後迄未向有關機關檢舉其應負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委無容疑第念該被告深明大義脫險來台且以往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九一條第二九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諸家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國防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李秉才
審判官 楊觀伯
審判官 解寄寒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建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