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克世判字第00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袁祖楊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3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世克判,0045
【裁判日期】400316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柴志英、劉淮湘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世克判字第45號
公訴人 空軍高射砲兵司俞部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柴志英 男 年二十六歲 河南鞏縣人 住鞏縣城內 空軍測射雷達大隊第四中隊第十二分隊觀測中士在押
劉淮湘 男 年三十六 四川潰縣人 住滬絲大埧鄉 空軍測射雷達大隊第二中隊練習士在押
公設辯護人 何祖武 本部法律顧問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空軍高射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柴志英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劉淮湘無罪
事實
被告柴志英劉淮湘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入空軍測射雷達大隊受訓後緣有竹 鎮中山路一二六號木菓商張增傳曾於三十八年二月間與匪諜份子曾文章張南輝其組織叛亂團體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秘密吸收黨羽為匪對民衆宣傳共產主義準備為匪攻台之內應被告與因常往張增傳處購買木菓交接頻繁被告柴志英始與其為友誼之聯繫繼受該匪誘惑於三十九年一月三日正式參加其織先後參與開會教次並受讀怎 做共產黨員一書案發後除張增傳 部份已由原破案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結外被告柴志英劉淮湘經空軍高射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均有參加張匪增傳 叛亂之組織罪 提起公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述如左:
一、 柴志遠部份
查奸匪份子張增傳曾文章黃閑芳張南輝(在逃) 於三十八年六月間在新竹縣原竹南鎮組織叛亂團體假名為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秘密吸收黨羽為匪對民衆宣傳共產主義準備為匪攻台時之內應一案業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長時間之偵查罪証確鑿 經依法判決報奉曾峯核定分別執行其罪刑有案訊據被告柴志英對於至竹南時為何與張匪增傳結識及為何受其誘惑以自碩方 於三十九年一月三日參加其組織暨於何受讀怎樣做共產黨員一書先後參加開會數次 事供認歷歷如繪見偵查卷卅九年三月八日訊問被告筆錄並處其本人 述其參加張匪增傳 之組織種種經過情形而悔過自白書一件呈案 益可徵信雖其事後辯稱前項供詞及悔過自白書係該受空軍高射砲兵司令部范副司令陪劉軍法官開庭訊問 其理由未認才有出路投不清不坦白但其內容全非事實云云惟查法庭偵查案件對於被告 導其坦白事原合法該被告平白與張匪增傳交性頻繁既已供認不諱且 供為何受張匪增傳之誘惑而參加其組織及為何受讀怎樣做共產黨員一書暨先後參加張匪增傳召開會數次 情事及其呈案悔過自白書之內容經查與事實相符既辯顯係事後畏罪狡辯不足採信其妨與張匪增傳濫行結交繼受其誘惑而正式參加其組織顯為不可掩飾之事實雖未發現其有參與張匪增傳與實施叛亂工作之証據但其行為實已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要無疑義自應依法論科
二、 劉淮湘部份
查被告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偵查報告以被告劉淮湘與共同被告柴志英平日與奸匪份于張增傳交往柴志英既已承認參加其組織該被告劉淮湘顯有犯罪之重嫌疑併予起訴惟訊據被告劉淮湘矢口否認有參加張匪增傳之叛亂組織情事核與張匪增傳 供尚堪不符且審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張增傳 部份原案卷証及共同被告柴志英先後共詞及其悔過自白書內容亦未發現該被告已參加張增傳 組織之叛亂團體或明知張增傳 為奸匪份子而故不為警察檢舉之 証犯罪已屬不能証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三、 基上論結除張增傳其部份業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法判決確定外合依修正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二條法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空軍高射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劉日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審判長 長懷璸
審判官 李宗蔭
審判官 周長久
書記官 袁祖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袁祖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