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2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284
【裁判日期】4107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國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超 (號國振又名海濱)男 年卅二歲 山東威海衛人 業船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蕭與規
右被告因內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國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王國超于卅四年秋劉公島陷匪時被編為匪幫擔架隊員卅六年三月後調充匪劉公島小學教員于同年三四月間將該校學生方寶源鬬爭扣押一天五月中旬又將方鬬爭公審並施非刑拷打嗣于卅八年三月來台在基隆勝昌漁行華孚一號充當船員經被害人探悉將情報由國防部保密局將該王國超捕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被告王國超對于在匪陷劉公島期間充當匪幫擔架隊員及任匪劉公島小學教員等事實業據供承不諱惟否認有發動鬬爭及拷打方寶源情事並辯稱當時僅有學生方寶林而無方寶源其人等語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既經被害人方寶源檢舉于先復有其父方坤本年二月間敘述當時被害實況之航函附卷可稽再證以被告所供乳名海濱及學生方寶林之父宏山係在英籍輪船服務云云亦與原檢舉函所述拷打方寶源及鬬爭其家之匪幹王振國乳名海濱無異自難任其誘卸刑責核其所為該被告係屬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惟其犯罪時間係在卅四年至卅六年之間現尚未發現其有繼續犯行按當時懲治叛亂條例並未頒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以最有利于行為人之刑法第一百條內亂罪論科姑念為生活環境所迫爰予酌情從輕科處至被告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並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上段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曾豈凡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七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陳時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