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7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6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763
【裁判日期】41061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昌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貴 男年卅四歲 苗栗縣人 業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查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奉國防部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六日(41)防隆字第九五七號代電發回覆審經判決呈奉國防部(41)防隆字第一二七二號代電改判如左
主文
陳昌貴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陳昌貴於民國卅八年十一月間與同村鄰人卽在逃叛徒劉元旺鄧雲雙在三灣河邊牧牛時適該管鄰長卽在逃叛徒會與成路過斯處遂藉三七五減租政策曲解撤佃為恐嚇並以將來分的田種為利誘煽惑該陳昌貴及劉元旺鄧雲雙三人參加均表同意當日復由曾與成代彼三人擬 自傳乃囑該陳昌貴往邀劉元旺鄧雲雙分往曾家就自傳按指模以完成入黨手續專為本部查悉除曾與成劉元旺鄧雲雙逃逸外當將陳昌貴一名拘捕解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昌貴對民國卅八年十一月間與在逃之劉元旺鄧雲雙同在三灣河邊牧牛適有該管鄰長卽在逃叛徒曾與成以三七五減租政策對佃農之利弊為由誘惑該三人參加叛亂組織之後復承命往邀劉元旺鄧雲雙分別前往曾與成家就會代擬之自傳加捺指模以完成入黨手續等 供認不諱先後均屬一致固堪採信至辯稱「當時與劉元旺鄧雲雙三人在三灣河邊牧牛曾與成藉三七五減租邀我們參加共產黨一派可免撤佃將來又可分田種三人答應卽分散回家於回家途中曾與成又說應有三人不可並須交回自傳以為入黨之證明我因不識字曾謂代寫並命去邀劉元旺鄧雲雙來按指模實非我介紹他二人參加」等語查叛徒曾與成劉元旺鄧雙均因在逃固無從質證 就該被告前後供詞既屬相同再核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該被告在刑警隊之談話筆錄及其四十一年二月八日在本部保安處供詞亦均供明係劉鄧在三灣河邊牧牛時允許曾匪興成邀約參加叛亂組織而後始承曾匪之命往邀劉元旺鄧雲雙來按指模是被告與劉鄧三人同時加入匪黨至堪認定至被告往邀劉鄧來按指模僅係完成參加匪邦之手續尚非該被告參加匪幫之後再奉曾匪之命吸收劉鄧二人參加此外別無足證明被告有吸收他人參加叛亂組織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從事顛覆政府之積極事證自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處斷軍事檢察官以意圖以不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起訴應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 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 第十七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 曾豈凡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十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