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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苗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13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建國(審判長)、宗有序(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4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9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17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12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核原卷劉元旺鄧雲雙雖係與被告同時應允加入叛亂組織其後加印自傳手摹(模)完成入黨手續乃係出於被告之邀往足徵其參加叛亂組織之意志實較劉鄧兩逃匪為堅決殊無可以矜恕減刑之理由原判決量刑部分應予撤銷(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劉國運(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6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17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6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7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6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763 【裁判日期】41061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昌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貴 男年卅四歲 苗栗縣人 業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查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奉國防部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六日(41)防隆字第九五七號代電發回覆審經判決呈奉國防部(41)防隆字第一二七二號代電改判如左   主文 陳昌貴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陳昌貴於民國卅八年十一月間與同村鄰人卽在逃叛徒劉元旺鄧雲雙在三灣河邊牧牛時適該管鄰長卽在逃叛徒會與成路過斯處遂藉三七五減租政策曲解撤佃為恐嚇並以將來分的田種為利誘煽惑該陳昌貴及劉元旺鄧雲雙三人參加均表同意當日復由曾與成代彼三人擬 自傳乃囑該陳昌貴往邀劉元旺鄧雲雙分往曾家就自傳按指模以完成入黨手續專為本部查悉除曾與成劉元旺鄧雲雙逃逸外當將陳昌貴一名拘捕解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昌貴對民國卅八年十一月間與在逃之劉元旺鄧雲雙同在三灣河邊牧牛適有該管鄰長卽在逃叛徒曾與成以三七五減租政策對佃農之利弊為由誘惑該三人參加叛亂組織之後復承命往邀劉元旺鄧雲雙分別前往曾與成家就會代擬之自傳加捺指模以完成入黨手續等  供認不諱先後均屬一致固堪採信至辯稱「當時與劉元旺鄧雲雙三人在三灣河邊牧牛曾與成藉三七五減租邀我們參加共產黨一派可免撤佃將來又可分田種三人答應卽分散回家於回家途中曾與成又說應有三人不可並須交回自傳以為入黨之證明我因不識字曾謂代寫並命去邀劉元旺鄧雲雙來按指模實非我介紹他二人參加」等語查叛徒曾與成劉元旺鄧雙均因在逃固無從質證 就該被告前後供詞既屬相同再核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該被告在刑警隊之談話筆錄及其四十一年二月八日在本部保安處供詞亦均供明係劉鄧在三灣河邊牧牛時允許曾匪興成邀約參加叛亂組織而後始承曾匪之命往邀劉元旺鄧雲雙來按指模是被告與劉鄧三人同時加入匪黨至堪認定至被告往邀劉鄧來按指模僅係完成參加匪邦之手續尚非該被告參加匪幫之後再奉曾匪之命吸收劉鄧二人參加此外別無足證明被告有吸收他人參加叛亂組織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從事顛覆政府之積極事證自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處斷軍事檢察官以意圖以不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起訴應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  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 第十七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 曾豈凡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十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