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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林森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員林防空監視哨中尉哨長
被起訴時年齡
3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將電信交通器材物品交付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
審理人
王建國(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陳道源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2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將電信交通器材物品交付叛徒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陳道源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12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85 【裁判日期】42120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世欽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欽 男 年卅三歲 福建林森縣人 業員林防空監視哨中尉哨長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世欽將電信交通器材物品交付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事實 林世欽于民國卅八年八月間福州陷匪前任福建省保安司令部福州防空情報所少校所長因受附匪之禹能久煽惑憧憬匪幫寬大謊言又因家口牽累于福州陷匪時未能撤離將該所重要器材埋藏後迨匪陷該所時將較劣電話機三部及人員用具等造册移交匪方經匪結予班長名義領取救濟米月餘即被遣散卅九年初逃抵白犬島同年三月考取前第十二兵團軍事政治學校于五月間隨校來台事為空軍總司令部查悉扣解本部報奉 國防部授權審辦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林世欽卅八年八月任福建保安司令部福州情報所長於該所陷匪時將電話機三部交匪之事實業據該被告于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庭供認不諱先後一致錄供在卷可憑核與空軍總司令部調查情形亦相符合犯情自臻明確雖該被告于審理中辯係該所職員鄒友平造册移交等情但亦經傳據陳為銘到庭具結證稱福州陷匪後與該被告見面時該被告告知由其自己移交云云并經當庭質明在卷是該被告將電信交通器材物品交付叛徒之罪行自不容其空言諉卸惟查該被告因家口牽累一時失措未能撤離既據供稱已將重要較好器材埋藏僅將劣品電話機三部交匪情節尚可矜恕合予酌情依法從輕科處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七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廿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王建國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