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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宜興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副經理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5)審特字第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王名馴(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6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7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八年春因匪氛日熾隨該行撤退至杭州是年五月杭垣陷匪乃入匪幫杭州軍管會財經訓練班受訓一月後被匪派充偽人民銀行杭州分行辦事員在該分行會計課担任複核賬務工作(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8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機密(乙)第92-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任方旭前係農民銀行行員三十八年五月杭州陷匪被告入匪幫杭州軍管會財經訓練班受訓一月後被匪派充偽人民銀行杭州分行會計課任複核賬務工作(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9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機密(乙)第92-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9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台統(二)進字第11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9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8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9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5)審特字第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王名馴(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9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特字第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9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審特,0005 【裁判日期】45062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任方旭、任顯群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5)審特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任方旭 男 年五二歲 江蘇省宜興縣人 住台南市 業該行副經理 在押     任顯群 男 年四五歲 江蘇省宜興縣人 住台北市 業律師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本部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 任方旭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任顯群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七年   事實 任方旭前係中國農民銀行南京總行職員民國卅八年春大陸匪日熾局勢緊張時隨該行撤退至杭州同年五月間杭垣陷匪後該任方旭乃入匪杭州軍管會財經訓練班受訓一月後派充偽人民銀行杭州分行辦事員在該匪分行會計課擔任複核賬務工作至同年八月始以病離職返原籍卅九年八月間至香港由其族姪任顯群代為申請入境同年九月間抵台食宿於任顯群家該任方旭曾將其受匪訓任偽職嗣因病離職返鄉經過告知任顯群該任顯群明知而不告密檢舉事經前國防部保密局查悉將該任方旭扣押解辦過部並會同本部將該任顯群扣由軍事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兩項說明如左 一、 任方旭部分:被告任方旭對於卅八年五月間杭州陷匪後在匪杭州軍管會財經訓練班受訓一月經匪派充偽中國人民銀行杭州分行辦事員在該匪分行會計課擔任複核賬務工作至同年八月始因病離職返鄉等事實業據該被告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前國防部保密局及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互相符合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查匪幫杭州軍管會財經訓練班及匪偽人民銀行均屬叛亂組織之一種被告任方旭初則加入匪之訓練班接受訓練繼更投身匪之人民銀行充任偽職其為參加叛亂之組織了無疑義雖該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係在民國卅八年六七月間然該被告來台之後既未據聲明脫離亦不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其參加之行為認仍在繼續狀態中自應依法論處至被告任方旭在本部審理中辯稱抵台後於向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報到時曾向該行總經理趙保荃報告在匪區受訓等情在台灣銀行亦曾報告有案云云經本部函准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45)台農總字第一三一號代電查復並無其事至台灣銀行人事清查考核表所載該任方旭附匪資料乃該行保防人員調查記載並非被告報告並經該行負責圖防人員證明在卷是該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憑信惟查該被告參加叛亂組織時間甚短且能及時悔悟逃出匪區來台之後尚無從事叛亂活動之事證依法衡情處以低度之刑而示政府對悔悟來歸者之寬大 二、 任顯群部分:按懲治叛亂條例包庇叛徒罪之原立應以明知為叛徒而積極的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叛徒憑其勢力易於犯罪及不易發覺為其特別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任顯群於卅九年九月間充任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長兼台灣銀行董事長期間知被當方旭於浙江陷匪後投入匪杭州軍管會財經班受訓並出任匪人民銀行杭州分行職務未予檢舉並容留膳宿又為之介入台灣銀行工作軍事檢察官據此即以包庇叛徒罪嫌提起公訴訊據被告任顯群對於其族叔即被告任方旭於卅九年來台後寄居其家中約八月之久並為之介派台灣銀行工作固為該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惟否認明知被告任方旭為叛徒查被告任方旭於卅九年九月間由港來台後二三日在任顯群住宅臥室隔璧小客廳內將其於卅八年五月在杭州參加匪杭州軍管會財經班受訓一月後派於匪中國人民銀行杭州分行工作同年八月離職返鄉生產等經過親自告知被告任顯群之事實已據被告任方旭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四十三年八月廿日先後在前國防部保密局及本部保安處調查時供述歷歷有筆錄可稽核閱被告任顯群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本部保安處親筆自白「任方旭曾經告知本人大陸淪陷後匪接收中國農民銀行之後舊有職員均經留用並受訓練」等情有原自白書附卷為證次查被告任顯群於四四年四月十二日在本部保安處訊問時亦供認「任方旭曾向之說大陸陷匪後匪接收中國農民銀行他仍在該行工作每月領取食米五六擔留用人員均經訓練當時認為他所說訓練是匪佔領後例行手續未加注意」等情再查該被告任顯群於四五年一月五日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任方旭曾告以杭州陷匪後中農被匪劫收後他仍留行繼續工作數月惟未聞談及渠有受匪訓情事相互參證被告在任顯群明知任方旭曾受匪幫訓練並充任匪人民銀行偽職事證確鑿堪以認定被告任方旭在本部審理中雖諉稱其於前保密局所供曾將受匪訓任偽職告知任顯群係受刑迫等語經函准國防部情報局(即前保密局)(45)簡化西字第○六九二號代電復稱被告任方旭前在本局所供各節均係自由陳述且核與前中央保防會報秘書處提供資料相符該犯翻異前供顯屬畏罪狡賴云云是被告任方旭上稱各情別無其他佐證空言狡展自難置信被告任顯群在審理中雖亦辯稱其前於本部保安處之自白與供詞均出於承辦人員之誘騙不足採信等語微論已經本部保安處(45)昌晶字第○五七號函復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再查該被告身為律師熟知法律能辨利害謂被誘騙按諸恒情殊不可能既乏佐證其所持辯解顯無採證價值其次被告任方旭於卅九年九以抵台後住宿於被告任顯群家中時曾經依法報有戶口業據該被告輔佐人任章筠情提出戶口本佐證被告任方旭亦有身份證附卷為證足見被告任顯群並無為避免該管公務員之搜捕而藏匿被告任方旭之犯行至被告任顯群為任方旭介派台灣銀行工作一節既不足以妨害追訴處罰權之行使尚難認為庇護行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任顯群對於被告任方旭曾積極的不為舉發要與包庇叛徒情形不侔即難遽依包庇叛徒罪相繩按檢舉人匪諜人人有責被告任方旭既在匪幫受訓並附匪充任匪幫金融機構偽職其為匪諜事至明顯被告任顯群明知任方旭為匪諜已如上述乃知其所在而不向政府治安機關告密檢舉自應令負刑責查被告任顯群曾受高等教育歷任政府要職竟不明「大義滅親」之義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依法衡情應處以高度之刑以資儆戒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南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王名馴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