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聲,0017
【裁判日期】43020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鴻謨、劉錦華、裴學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 (41)審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鴻謨 男年三十四歲 江蘇阜寧人 住高雄市 芩卅國民學校教員
劉錦華 男年四十一歲 江蘇阜寧人 住高雄市 業舊衣
裴學足 男年三十六歲 江蘇阜寧人 住台北市 業舊衣
右被告等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軍事檢查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李鴻謨劉錦華裴學足各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被告李鴻謨劉錦華裴學足均係江蘇省阜寧縣人該縣自民國二十九年冬至抗戰勝利前均為朱毛匪幫窃據被告李鴻謨在匪幫窃據期間曾參與匪主辦教員講習會訓練並任匪區小學教員來台後行動詭密被告裴學足於民國三十年春充匪稅收員同年十一月轉任匪劇團團員三十八年隨國軍退台被告劉錦華於三十年秋入匪主持劇團担任總務工作嗣隨國軍至台軍事檢察官以被告等均曾受匪命為匪工作受匪反動思想感染遺有餘毒據以聲請交付感化以資糾正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三 年 元 月 三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