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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長樂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航商
被起訴時年齡
3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字第0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
審理人
林湖舫(審判長)、張垚(審判官)、張亮熙(審判官)
書記官
林志亮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月1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字第00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林志亮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0003 【裁判日期】430000 【裁判機關】福建省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 【受裁判者】林祿官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福建省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判決               四十三年度年度審字第○○三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 林祿官 男 年卅二歲 福建省長樂縣人 住東湧島 業航商   右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王君毅 右被告因判乱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祿官為判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處有期徒刑六年禠奪公權六年   事實 林祿官係東湧島住民於四十一年農曆六月於九日下午二時由東湧塔林依秋  前住浮鷹島將抵該島沃前時即被匪機板船截擊俘往霞浦問 嗣即轉觧福卅七橋新店占  匪二十八軍司令部計押二十八經匪幹屢加究訊於同年古曆七月十三日解送返長樂原籍拘禁於匪偽長樂縣公安局歷時四月有奇經匪公安局股長偽法院鄭秘書等灌輸毒素思想至同年十二月辳曆於四日由匪林參謀帶 轉觧霞浦縣西門外勝后街匪幹 明天家中授以應付我方盤查言詞秘密通訊方法暨連絡暗號等技能并指定至我防區白肯東湧等島為匪探刺軍事情報遂於四十二年舊曆二月於八日遣返浮鷹島住居於文沃 林依奧家中約有五六日後適有東湧部隊林峰隊長率隊來浮被告求其隨返東湧未果迄三月七日(即四月廿日)被 突指揮所扣押報經閩北地區司令部轉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被告林祿官对於上開事實業經供認不諱雖據被告辯称我抵浮鷹後因無船隻住來所以我未得向政府自首等語但查被告本其上述任務由匪區潛入政府地區其犯行即属已着手實施核其所為已觸犯惩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欵罪嫌離到浮鷹後尚未刺探軍事上秘密未遂論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上段惩治判乱條例第十条下段第四条第一項第五欵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上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張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日    合議庭 審判長  林湖舫 審判官  張 垚 審判官  張亮熙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