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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蘭封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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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雲南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療養室少校代主任
被起訴時年齡
3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法判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介景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4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法判,0038 【裁判日期】440413 【裁判機關】憲兵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金銘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憲兵司令部判決                          (44)法判字第38號   公訴人 本部檢察官   被告 王金銘 男 卅二歲 河南蘭封人 雲南反共救國軍縂指揮部療養室少校代主任  指定公設辯護人 沙 輝 右被告因叛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金銘無罪   理由 本件起訴意旨不外以獲案匪探趙學儒供称王医官與我同為在緬甸滾弄(諍音)工作人員而他為工作人員小組長及据雲南反共救國軍縂指揮部保防科長朱心一参謀處第五科長劉琦等称:前据該部駐緬北連絡組組員彭學勤報称:緬甸滾弄有一個開医舘的王医官同一個照相的顧老闆常與匪方工作人員接觸并有與馬耿(諍音)駐緬北連絡人員嫌疑以為被告王金銘参加叛乱組织罪嫌追訴之唯一証据訊据被告王金銘自白卅九年間携眷到緬甸滾弄開「金銘診所」與妻杜國貞同住無其他任何別人同住及無為匪工作等情事徵諸馬岳雲(十二战鬥上尉分隊長)供称:卅八年一月間四十二年在滾弄開飯店已於卅四年與王金銘認識他卅九年間來滾弄開診所他家內祇有老婆與他同住汲有看見其他別人同住他在滾弄行動汲有可疑地方又据彭學勤(十二战鬥團上尉分隊長)供称我是腊戍連絡組組員自卅九年八月奉李弥主席命派往滾弄工作調查対象為姓謝的同年十月奉上級指示王金銘有匪嫌但查無具体事寔又称王金銘住屋很小我不知有趙學儒同住云云(見審判卷30頁─33頁)核與王金銘所供相符足資採信卷查趙學儒自述書內称卅九年八月間被匪派來滾龍(按即指滾弄)工作有王医官(名不知山東人卅多歲携眷同來)顧連長(名不知山東人携眷同來)徐榮華廣東人卅多歲三人同來我與他們同屆三佪月中彼三人輪流返匪區報告請示三四次云云(見原卷宗第三頁)縰如趙學儒所云既與被告王金銘同住三月為何不説出王医官名字至其所指上開三人輪流返匪區報告請示究係往何匪區到何地方向匪何人報告均不能説出具体事証顯屬模糊不清殊不足採為被告王金銘参匪之証据矧被告王金銘在緬扣押数月請求與趙學儒対貭而近在咫尺終未獲傳貭自不能以趙學儒無稽之言虛入入罪基上起訴要旨所称各莭均無顯著証据可資斟酌是被告王金銘犯罪嫌疑復無其他積極証明自應予依法宣告無罪惟本案奉 國防部授權審判(見唐弘偵查卷)有関匪嫌允宣傳重處理應另将被告王金銘發交原部隊察看以覌後效 据上論結合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叚第八條刑事訢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金嶽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憲兵司令部軍事合議庭 審判長 何 援 審判官 胡開誠 審判官 吳培中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