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3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18
【裁判日期】43022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海生、葉 青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原名陳玉輝)男年四十二歲 廣東欽縣人 住高雄市 業縫紉在押
葉 青 (原名劉玉珍)女年二十六歲 廣東防城人 住高雄市 業縫紉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海生為叛徒征募財物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葉青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事 實
陳海生原名陳玉輝在廣東欽縣開設南華布廠卅八年欽縣陷匪後卅九年九月當選為欽縣偽商會理事長四十年冬响應匪帮「抗美援朝」募捐運動向各商家征募匪幣一億餘元並自捐二千萬元統繳匪銀行收轉至四十一年四月因漸受匪迫害自感危殆乃逃入越南輾轉來台葉青原名劉玉珍係陳海生之妾於四十一年春在欽縣經匪編入婦女學習小組並當選為小組長受匪幹召集每晚學習「婦女三字經」「新婚姻法」等匪黨書刊惟十數日卽被匪撤換嗣亦隨陳海生之後逃入越南輾轉來台案經本部查悉將該陳海生葉青一併拘捕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陳海生對於卅九年九月在陷區廣東欽縣當選偽商會理事長後四十年冬响應匪帮「抗美援朝」募捐運動向各商家征募匪幣一億餘元並自捐二千萬元統繳匪銀行之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相符犯情已極明確雖據於審理中辯稱捐款時係由匪捐款委員會派人到商會再召集各商家亦到商會當場認捐其時我並未在場等語惟查該被告既為偽商會理事長募捐地點又在偽商會且自捐二千萬匪幣以示「帶頭」顯係該被告以偽商會理事長之地位受匪之命負責征募自不容空言狡辯輕卸刑責其向各商家募集一億餘元並自捐二千萬元均繳交匪銀行本係為叛徒征募財物及供給金錢罪惟供给之低度行為已為征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為叛徒征募財物罪論處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至其被訴尚於四十年夏曾向各商家捐募匪幣二百餘萬元並自捐二十萬整修商會消防設備及四十年冬又向各商家捐募匪幣三百餘萬元並自捐三十萬元整修當地碼頭等部份因係由商會直接用於地方公益事宜並非繳交匪方且與匪帮無關均難論以為叛徒征募財物及供給金錢罪責合予說明。被告葉青對於四十年春在欽縣經匪編入婦女學習小組每晚受匪幹召集學習「婦女三字經」、「新婚姻法」等匪黨書刊並當選為小組長十數日卽被匪撤換之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雖查其身陷匪區受其控制被編列加入一般之民眾組織尚難據謂已參加叛亂之組織或工作惟既曾受匪教育思想難免遭其毒害仍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之必要爰予諭知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堪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二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