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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桃園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3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誣告部分無罪;妨害秩序及詐欺部份不受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6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33 【裁判日期】42061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邱長順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邱長順 男 卅一歲 桃園縣人 住台北市 業工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奉國防部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廿三日(42)廉龐字第一七七六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邱長順誣告匪諜部份無罪被訴妨害秩序及詐欺部分不受理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邱長順於民國卅七年十月在已決叛徒簡阿志家中做工因見趙世朝簡阿原簡火炎常在簡阿志家與楊乾坤來往密談迨簡阿志被捕邱以有機可乘遂持自首證冒充本部情報員向趙世朝等聲言政府已偵知彼等在卅七年十月由楊乾坤吸收參加匪幫從事集會之事要予拘捕經其緩頰始允許自首惟須賄送酒資二百元即可了事經趙世朝等拒絕邱以目的未達復捏造趙世朝等三人為楊乾坤之黨羽向本部誣告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九條第三項罪嫌且互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訊據該邱長順對上開事實均矢口否認並辯稱「卅七年十月我在簡阿志家做工確見趙世朝簡阿原簡火炎在簡阿志家與楊乾坤來往談話當時雖不疑有他第於簡阿志因叛亂案被捕後始回憶前情懷疑趙世朝等三人參加楊乾坤召集之會談亦有關係故於我因匪徒呂木標給我二百元之事實向鈞部自首後四五月又將此事向鈞部報告經曹組長原給我幾十元路費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命我勸趙世朝等三人自首既非捏造虛無之事誣告趙世朝等三人參加匪幫予以處罰亦未向彼三人冒充鈞部情報員企圖要二百元酒資有曹組長及盧讚可質證」等語經傳證人曹組長原當庭結證「邱長順因呂木標給其二百元之事於四十一年二月向本部自首本部以其既非共匪組織份子僅因匪徒呂木標給其二百元自首於破獲匪幫組織並無價值故當時未發自首證嗣於同年七八月間邱長順報告趙世朝簡阿原簡火炎曾參與楊乾坤之集會一節因楊乾坤為匪本部有案為欲在趙世朝等三人身上找取關於楊匪資料起見確給邱幾十元新台幣命其往勸趙世朝等自首並約定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廿日見面故我同紀良亨二人奉命前往桃園赴會以趙世朝等拒絕自首又以趙世朝等三人很可能如邱長順所報曾參與楊乾坤之集會故電話請示後將趙世朝等三人帶部偵辦綜合言之邱長順所報趙世朝等不能謂絕無其事而邱長順為圖立功並為其前後言語一致故始終認趙世朝等三人確有其事至冒充情報員我未親見被控詐欺趙世朝等二百元酒錢據聞係由趙世朝為表謝意欲請客邱說事成在桃園縣請好些趙問需款若干邱乃應以約二百元並非向彼詐欺」等語經傳證人盧讚供證被告奉命勸趙世朝等三人自首未見其冒充情報員及詐欺二百元之事第經傳趙世朝等三人到庭結證被告確有冒充本部情報員並以出二百元酒資始准自首之事查被告質長順被訴誣告匪諜部份被告既眼見趙世朝簡阿原簡火炎在已決叛徒簡阿志家與楊匪乾坤談話因而疑其參加叛亂組織自非故意誣告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核與明知非事實故意捏造而向有偵查審判機關申告之誣告要件不符關於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應予諭知無罪至被訴妨害秩序及詐欺部份固無論被告否認證人趙世朝等證明有其事惟此二部份依照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應歸法院審判依法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