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1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9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03
【裁判日期】43091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廖河溪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一零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廖河溪 男 年廿八歲 台灣省雲林縣人 住雲林縣 業農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廖河溪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四年
事實
廖河溪與乃父即另案判決確定人犯廖大壽同居一宅因廖大壽於民國卅八年九月至四十二年五月間藏匿自首份子廖學霖於自宅該廖河溪知悉廖學霖之匪諜身份而不告密檢舉經本部查覺案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廖河溪雖矢口否認知悉自首份子廖學霖之匪諜身份及匿居於乃父之家事但傳據廖學霖到庭指證於藏匿廖大壽家時被告如何為其送飯如何談話及四十二年五月間村民大會時被宣佈為叛徒時被告又如何轉告等情歷歷如繪縱廖學霖所供於匿居之初詭稱被人陷害及為有利於匪幫之談話為被告智識淺陋不易察覺固屬實在惟於四十二年五月間村民大會時已宣佈廖學霖為匪徒後被告將情轉告予廖學霖其明知匪諜身份仍居住廖大壽家而不告密檢舉之事實極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刁頑諉避罪責不足採信核其犯情應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 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