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24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田海平日思想偏激不滿政府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參與本省匪徒暴動經管訓三月釋放懷恨在心竟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撰擬「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是台灣流血革命是台灣事變紀念日是中國無道殺台灣同胞要全力反抗中國XX部隊」等反動標語交由陳進豐繕就二張至二月二十七日晚再由陳進豐分貼於花蓮中央日報及東台日報閱報牌上(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8月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9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74
【裁判日期】43061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田海、陳進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七十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田 海 男 年四十二歲 台中縣人 住花蓮市 業花蓮糧食事務所課長在押
陳進豐 男 年廿 一歲 台北市人 住花蓮市 業台灣省鐵路局花蓮機務段臨時練習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田海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陳進豐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毛筆一支硯台一方均沒收
事實
田海平日思想偏激不滿政府因卅六年二月廿八日參與本省匪徒暴動經管訓三月猶不悔悟且時刻懷恨在心竟於本年二月三日撰擬反動標語二則謂民國卅六年二月廿八日是台灣流血革命史是台灣事變紀念日是中國無知殺台灣同胞要全力反抗中國XX部隊等語當囑陳進豐繕就二張後予以收藏至同月廿七日下午再交由陳進豐於當晚分站花蓮中央日報及東台日報閱報牌上案經花蓮各有關機關發覺聯合查獲將該田海陳進豐押解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田海陳進豐對於本年二月三日分別撰擬繕寫反動標語二張至同月廿七日晚分貼於花蓮中央日報及東台日報閱報牌上等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互證相符且有原標語兩張及書寫標語所用之毛筆一支硯台一方獲案為證犯情已極明確查該被告等意圖破壞政府威信鼓動民衆反抗分別擬繕貼反動標語各應依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處斷復查被告田海過去參與暴動政府未加深究且任以要職非特不知感悟反主謀為匪宣傳足見冥頑不靈惡性殊深爰依法定刑從重科處以資儆戒又獲案之毛筆一支硯台一方乃屬被告田海所有當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皮煙盒一個雖曾用以收藏反動標語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 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廿八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王名馴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