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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小販
被起訴時年齡
2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依法拘禁之人逃脫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2月、褫奪公權 8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61條1項)、刑法(56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12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鄭昭雄因生活困苦,不滿現實,傾向匪幫之反美運動,乃於四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在台南市政府及稅捐稽徵處廁所牆上,用磚石書寫反美(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兼代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依法拘禁之人逃脫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2月、褫奪公權 8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61條1項)、刑法(56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0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依法拘禁之人逃脫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61條1項)、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2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5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34 【裁判日期】44042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昭雄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昭雄 男 年廿一歲 台南市人 業小販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昭雄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褫奪公權八年 獲案反動標語(裝成附件)二本漿糊硯台毛筆墨汁墨各一件均沒收   事實 被告鄭昭雄因生活困苦不滿現實更痛恨美國人享受優裕及對周匪恩來反對美國備加崇尚遂於四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在台南市政府及稅捐稽征處廁所墻上用磚石寫「趕走米國人人民著有好生活打倒奸官打倒米利堅」等反動文字三次復以大紅紙書寫「打倒米利堅趕走米國人人民要滅奸人民要幸福大中國萬歲周恩來萬歲」等類反動標語大小數十張先後在台南市西門市場廁所康樂市場廁所及孔子廟忠烈祠赤崁樓等處張貼於同月廿四日下午三時半復在赤崁樓墻上粘貼上項標語時當場被台南市警察局捕獲在其身上搜得未貼標語六張漿糊一瓶並在其家中搜出書就未貼之標語及未寫之紅紙一束層解到部在保處看守所羈押中於本(四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曾藉如廁越墻逃逸至台北車站追回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鄭昭雄對於上開四十三年十二月間書寫反動標語先後在台南市西門及康樂兩市場廁所暨孔子廟忠烈祠赤崁樓等處張貼並於獲案後在本部保安處看守所脫逃被追回等事實業據該被告在偵審各庭均供認不諱查該被告係在張貼時當場被捕並在其身上及家中搜獲未貼之標語繳案可證惟對於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先後在台南市政府及稅捐處廁所墻上用磚石所寫之反動文字一節雖該被告在偵審各庭均遽加否認然據其在台南市警察局偵訊時已供承書寫三次不諱並經該局核對廁所墻上所寫之反動文字與其繕貼之反動標語內容及字跡相似復提示所拍照片亦據指認無訛足見均係該被告所為犯情明確不容置辯其以概括之犯意先後繕貼反動文字及標語多次應負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雖據辯稱其繕貼反動標語之行為係因美國人生活富裕感覺不滿而出於神經衰弱隨意亂寫及在四十三年四五月間曾經台南市養和精神醫院診斷確有神經衰弱予以治療無訛但其獲案後復經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送往台灣大學附屬醫院神經病科診斷結果據主治醫師告稱該鄭昭雄除精神稍有緊張狀態外其身體及神經各部均甚正常並在庭訊時觀察其答辯言詞有序是其平時神經衰弱業已治療而於犯罪獲案之際未能證明有心神喪失或精神秏弱情形應依法酌情論科至其脫逃行為據供因被押痛苦故爾乘機逃逸屬實應負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責科刑本罪為匪諜牽連案件依法概由軍法機關審判其所犯兩罪係各別起意予以分論併罰 至獲案之反動標語及漿糊硯台毛筆墨汁墨為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四 月 廿 五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