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1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2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27
【裁判日期】43110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福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127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福生 (卽鄭福星)男年廿二歲台北縣人住台北縣 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鄭福生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鄭福生素患精神分裂病症精神耗弱於本(四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許行經台北縣中興村溝子口交通部民航局倉庫拾取紅瓦在該庫墻上書寫「反無道×××」字樣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經台北縣警察局查明補案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鄭福生對於上開書寫反動標語之事實業據台北縣警察局本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及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先後一致又經台北縣警察局攝有該項反動標語照片二張附卷可憑犯情自臻明確查值此反共抗俄緊急時期該被告竟公然書寫反動標語以搖動全民信仰減低反共抗俄力量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自應依法論處惟查該被告經送台灣大學附屬醫院檢查認患有精神分裂病症有該醫院四十三年八月卅日診字第三八五二號診斷書附卷可憑精神耗弱已堪證明合予酌減科處以釋衿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九條第 項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范覺 蒞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廿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