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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花蓮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12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三年四月在該場二號工作站向工人張貴重、洪漢澄、柯金象、彭金木、趙錦奎等公開宣講:「國民黨不好,共產黨很好,將來共產黨來了會對山胞好的。」(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動搖人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00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5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37 【裁判日期】44042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茂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〇〇三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榮 男 年廿二歲 花蓮縣人 住花蓮縣 業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黃先歐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茂榮以演說為又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林茂榮四十二年秋在花蓮原籍曾聽不知番號之駐軍士兵林進道反動宣傳受其蠱惑嗣至太魯閱林場工作乃於四十三年四月在該場二號工作站向工人張貴重洪漢澄柯金象彭金木趙錦奎等公開宣講「國民黨不好共產黨很好將來共產黨來了會對山胞好的」等語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查悉將該林茂榮拘押解部由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被告林茂榮對於四十三年四月在太魯閱林場二號工作站向工人張貴重洪漢澄柯金象彭金木趙錦奎等公開宣傳講「國民黨不好共產黨好將來共產黨來會對山胞好的」等語之事實已據在花蓮縣警察局本部保安處及偵審各庭迭供不諱並經張貴重柯金象彭金木趙錦奎等分別供證屬實犯情極為明確雖據該被告辯解並不瞭解共產黨等語意惟匪黨係叛亂匪幫早經政府明令公告且數年來無人不知反共抗俄肅奸防諜為當前急務自不能一任諉稱不知匪黨為何物且查太魯閱林場二號工作站係公開場所工人隨時出入被告公開宣講反動言論自應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處第念被告係鄉愚山胞一時受人蠱惑爰予衡情從輕處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四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