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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衡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刑警隊員調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服務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特字第00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審特,0018 【裁判日期】45072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洵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5)審特字第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洵 男 年卅九歲 湖南衡陽縣人 業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刑警隊隊員調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服務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洵免刑   事實 王洵原係國防部前保密局工作同志卅八年八月任湖南省衡陽市警察局督察長嗣衡陽陷匪被匪所俘受匪驅使曾引帶匪徒至鄉間收繳民槍搜捕政府工作人員等卅九年二月又逃離匪方潛至湘南臨武嘉禾等山區組織游擊隊與匪對抗同年十一月且曾至香港與國防部前保密局聯絡並請求接濟及授以名義仍返匪區從事游擊終因無法立足乃於同年底逃至香港至四十三年五月以忠貞警官身份集體來台仍服務警界嗣本部據報其有一度附匪情事予以拘捕由軍事檢察官偵查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嫌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王洵對於卅八年八月衡陽陷匪後被匪所俘曾引帶匪幫匪徒至鄉間收繳民槍搜捕政府工作人員之事實已據在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鍊雄王樹珊證人范勉之等在審理中之供證及被害人賀承復(按已亡故)前在國防部前保密局談話情形均相符合訊據該被告辯稱當時引帶匪幫收繳民槍搜捕政府工作人員均係被匪押解前往迫不得已並非有意為匪工作等語且據賀承復在國防部前保密局調查及王樹珊在本部審理中亦均供證被告係被匪扣押並非完全自由實出於不得已等情惟既據劉鍊雄在審理中當庭指證被告當時乃為匪工作並非扣押其行動自由並參與詰問等情歷歷如繪並據該被告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自香港寄呈國防部前保密局之報告中亦稱匪給我半自由等語是該被告被匪俘獲驅使雖非本願惟尚未至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其為匪工作引領收繳民槍搜捕政府工作人員自仍應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責第查該被告於民國卅九年四十一年間兩度逃抵香港時均曾與國防部前保密局取得連絡並將過去被匪所俘驅使工作之詳情前後數次呈報並經國防部前保密局調查考核屬實有國防部情報局移送之原卷可稽自應認為對未發覺之犯罪已經自首而來台後經台灣省警務處派任職務於其繳送之自傳中亦將被匪所俘情形略予敘述足見並無隱諱之意且念其被匪驅使工作係在被俘之後為時不過數月即幡然覺悟逃離匪方至湘南山區從事游擊足見其反共思想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但書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范覺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周咸慶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