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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林森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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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灣省水利局宜蘭工程處辦事員
被起訴時年齡
2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00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66 【裁判日期】44090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鶴卿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鶴卿 男 年廿九歲 福建林森縣人 住宜蘭市 業台灣省水利局宜蘭工程處辦事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鶴卿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按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為匪宣傳罪應以文字或圖畫或演說對多數不特定人而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陳鶴卿對被訴於四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四十四年元月間在辦公室內哼唱匪歌又四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在辦公室對同事吳某云「大陸淪陷時我(被告自稱)曾接到家信說財產均被清算可是我覺得很好因為有錢應該大家用」等事實固已供認惟在本部保安處及審理庭均一致辯稱「義勇軍進行曲是幼時學會唱的自卅八九年知道此歌為共匪採為偽國歌然在去年底某天臨下班時同事均離開辦公室我哼了兩句警覺為匪偽歌時即行停止被同事在廊下聽到了第二次即本年元月某天我當會計主任何寶樞面前低聲一二句是挖苦他至於說有錢大家用我目的是挖苦何主任同時與家人回信為顧全家人生命只說財產被鬥爭也就算了不能在信上罵共匪我絕對沒有為匪宣傳的意思及行為」等語(見保安處四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口供及同年七月八日審理筆錄)縱認屬實然被告在辦公室內一次單獨面對同事何寶樞低聲哼唱一二句匪偽國歌一次於臨下班時自在空辦公室內哼唱匪僞國歌為其在廊下同事聽到及對同事吳某一人說其家產被共匪清算有錢大家用等情核與首開為匪宣傳之要件不符尚難令負刑責至對被訴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匪偽國慶日被告早晨飲酒狀甚愉快並在辦公室高聲謂「今日天氣這樣好意義深長」平時又說「中國應歸毛匪統一」「救濟大陸災胞捐了五六十萬元有何用處他們還不是乘機製機套西裝我不管打過來或打過去我只要回家」又就中美協防台灣事與同事說「你知道吳三桂嗎美國人是什麼東西」等事實均矢口否認並辯稱「有些同事欽佩日本人我反對日本人我認他們無民族思想故對他們說你知道吳三桂嗎這話是諷剌他們」等語查上開事實原情報所附被告陳鶴卿言行調查紀要表內固有記載但經本部保安處偵訊被告時均矢口否認其事(見該處四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各庭亦堅不承認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此項記載為真實依法要難採為判決基礎第查該被告曾收聽匪方廣播哼唱匪歌而言論又不無偏激其思想顯有不正應予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卅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