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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中市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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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中市立中學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1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特字第0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審特,0029 【裁判日期】45092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敏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5)審特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男 男 年十九歲 台中市人 業台中市立中學學生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敏男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 偉佛牌鋼筆一支沒收之   事實 陳敏男係台中市立中學高中三年級學生於四十五年二月廿八日上午在該校自行車停放處寄存自行車一輛由負責看管車輛人,楊光紫給與二一五號存車小木牌一個。該陳敏男於領得存車木牌後即用鋼筆在該木牌上書寫「共黨本部」「解放台灣」等反動文字案經該校發電報由前內政部調查局台中站予以扣訊轉解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敏男於本部偵審中對本(四五)年二月廿八日在領得台中市立中學自行車寄存處負責人楊光紫給與之二一五號存車小木牌後即用鋼筆在該木牌上書寫「共黨本部」「解放台灣」等字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否認為匪宣傳並以其當時心理有病對上課不感興趣遂在存車木牌上亂寫共黨本部解放台灣及反攻大陸等字。如果有意為匪宣傳何能又寫「反攻大陸」為辯解但查。該被告在本部審理庭暫供四十四年六月間在台中公園與原來認識之逃兵陳志鴻相見時陳志鴻向之述說政府根本無法反攻共匪快來台灣等反動言論及曾收聽匪區廣播聽到共匪要解放台灣等語是其思想已蒙受不良影響對共匪來台存有幻想。復查被告於四十五年三月一日在台中偵防組及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曾先後述說其書寫反動文字之動機係以「一則不滿政府一則寫出來讓別人看到」及「想替共匪做一點有利的事」云云均紀錄在卷足證被告存心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殊無疑義。至其於書寫「共黨本部」「解放台灣」後又寫「反攻大陸」四字顯係企圖於案發後藉以狡展掩飾罪行,其所辯並非有意為匪宣傳不足採信。查該項小木牌係該校公共場所之物品凡寄存自行車之學生均能流輪見到足以對不特定之人發生為匪宣傳之作用,核該被告之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處。惟查該被告實施犯罪時其年齡剛達十八歲知識淺薄誤觸法網情殊可憫合予減輕科處以啟自新又獲案書寫反動文字之偉佛牌鋼筆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該被告陳敏男所有依法並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 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康湘清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晉傳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九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