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卅六年三月間,在台北經運訓所同學陳匪奕霖吸改參加共產匪黨,先後與陳奕霖、何叔度、伍桂林、傅鴻林、楊洪業、游朗星等匪黨分子,在台北集會,討論如何發展組織及為匪宣傳等問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3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4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45
【裁判日期】6604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仲賢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四十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仲賢 男,年五十八歲(民國八年生)浙江省諸暨縣人,住台北市,業台灣省公路局養路工程處機械課課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初特字第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徐仲賢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徐仲賢於民國卅五年自重慶交通路公路總局運輸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運訓所)受訓結業後分發來台,卅六年三月間,在台北經運訓所同學陳匪奕霖(在大陸)吸改參加共產匪黨,先後與陳奕霖、何叔度、伍桂林(均在大陸)傅鴻林、楊洪業、游朗星(均另案辦理)等匪黨分子,在台北集會,討論如何發展組織,及為匪宣傳等問題,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偵查中迭次坦白供認,並有自白書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傅鴻林、楊洪業一致結證:彼等確於民國卅六年間,在台北公路局宿舍,與徐仲賢等人參加陳匪奕霖所主持的共黨集會,暨游朗星結證,卅六年間,徐仲賢在台北曾與陳奕霖等參加何匪叔度所主持之共黨集會各等語均相符合,犯罪事證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謂:自白由於疲勞審訊之所致,證人傅鴻林、楊洪業、游朗星等之證詞均屬虛偽,請求對質,被告生父、胞兄為匪所殺害,仇恨不共戴天,指為參加匪黨,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辯解,惟查被告既未能舉出不法取供之具體事證俾供調查且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及台北地檢處檢察官偵查時,均坦白承認,有筆錄可稽。證人傅鴻林等均經依法傳訊,且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證一致,其證言當屬可信,無對質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於卅九年,由親友處得悉其生父、胞兄為匪殺害縱屬事實,亦不能據此否定其於卅六年參加匪黨之事實,是被告以上所辯,顯均不足採信,核被告犯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固成立參加叛亂組織之罪,惟念其於卅六年參加匪黨後,近卅年來尚未發現有為匪工作之事證,且服務公路局期間,貢獻良多,獲有獎勵多次,有文件可稽,又被告現年已五十八歲,患有心臟病,行動不便,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衡情不無可憫,爰依法宣告交付感化,以保護管束代之。
三、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廿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臧家正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張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