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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上兵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9)庭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累犯

連續夥黨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暴行,餘眾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71條0項2款)、刑法(47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曹大誠(審判官)
書記官
謝曜焜
審理日期
民國69年6月1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庭字第00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累犯

連續夥黨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暴行,餘眾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71條0項2款)、刑法(47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謝曜坤
終審日期
民國69年8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庭,0014 【裁判日期】690616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楊文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69)年度庭字第十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男、年二十四歲(民國四十五年生)台灣省台南縣人,本部統 部南部地區通信指揮部通信中心查線組上兵查線,兵籍號碼玄A一八四○五六號,籍設高雄市,在押。 右被告因暴行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文宗、累犯,連續夥黨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暴行, 衆,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楊文宗係右開單位上兵查線,於民國六十四年因犯侵占罪,經台南地方法院判刑六月,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入伍後,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圖查線而在高雄市「美麗島雜誌社」服務處得識該社工作人員 國建(另案由司法機關審理),嗣受姚之蠱惑,加入該社充當「義二」,隨部於同月十日晚,參與該社社高雄市抉贛公園舉辦之集會遊行,並  該社之宣傳單隨隊行動,同日晚九時許,當暴徒行進至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時,為憲管所阻,該社人員乃唆使參與之暴徒歐擊憲警,楊文宗竟自執行勤務之憲兵葉忠志手中,奪得警棍乙支,先後歐擊在場執勤之憲兵黃丙寅右   部致挫傷, 正 左腿及右肩致挫傷,旋於脫離現場後,為目擊之憲兵第一○二調查組人員逮捕,解由台灣警備總部移送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理。   理由 一、 訊之被告楊文宗,對於右揭參與「美麗島雜誌社」在高雄市不法集會之事實,業據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充當該社「義工」,並辯稱:「警棍係自地上拾得,並非奪自憲兵之手,亦無歐傷憲兵之行為。」云云。 二、 查被告楊文宗充當「美麗島雜誌社」高雄服務處「義工」之事實,於偵查中迭據坦白承認,並有「美麗島雜誌社」高雄服務處列有被告姓名之「義工」名册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辯飾之詞,不足採信。而奪取警棍及歐傷執勤憲兵情形,不但經被害人葉忠志、黃丙寅,陳正祥於本部偵審中指陳歷歷,復據自 被告施暴並  其歸 之上尉特情官陳鴻志到庭結證屬實,核與憲兵第一○一調查組,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台灣警備總部偵查筆錄所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警棍乙支及附卷之陸軍第八○二總醫院出具黃丙寅、陳正祥之診斷證明書兩紙,可為憑稽,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卸免刑責。 三、 查被告楊文宗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奪取警棍及歐傷執勤之憲兵,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及連續夥黨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特為暴行兩罪,傷害部分並據被害人陳正祥提出告訴,應從一重以連續夥黨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暴行罪處斷。又被告前犯侵占罪,經台南地方法院判刑六月,於六十五年四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事資料室的!資前字第二○○號簡復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以累犯論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查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擅自在外充當「義工」,已有玷軍譽,復周頗法紀,連續對執勤之憲兵歐辱成傷,且犯罪後又毫無悔意,自應依法科以適度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警棍乙支,應發還高雄憲兵隊,合併敘明。 四、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王惠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國防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曹大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謝曜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 夥黨犯前條之罪(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略)。 二、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於 中華民國陸拾玖作 月拾  口   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