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澎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9)警檢聲字第224號
原始職業
永吉鐵工廠老闆
被起訴時年齡
5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為匪宣傳罪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林勇奮
起訴日期
民國69年10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69)障裁字第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方正彬(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9年11月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障裁字第00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9年11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裁,0032 【裁判日期】69110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永吉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9)障裁字第○○卅二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吉 男,年五十七歲(民國十二年生),台灣省澎湖縣人,業永吉鐵工廠老闆,住高雄市,在押。 右被告因六十九年裁化字第八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王永吉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王永吉經常收聽匪播,思想傾匪,自民國六十九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每於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七賢國中旁愛河公園內,向民衆發表:「中共沒有貪污官僚腐敗的政府」、「中共造飛彈是先做再講,我們則是先講在做」、「共匪的飛彈試射的命中率很高,誤差不到十公尺,從大陸可以射到澳洲,共匪海軍演習,相當成功,飛彈打得遠又準」等爲匪宣傳言論,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經訊據被告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國治、許欲良、李昆龍等人所述相符,並有筆錄可資佐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不無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為匪宣傳罪嫌,惟念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年已老邁,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 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特依軍事審判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一 月 廿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方正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