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障裁字第00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9年11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裁,0032
【裁判日期】69110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永吉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9)障裁字第○○卅二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吉 男,年五十七歲(民國十二年生),台灣省澎湖縣人,業永吉鐵工廠老闆,住高雄市,在押。
右被告因六十九年裁化字第八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王永吉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王永吉經常收聽匪播,思想傾匪,自民國六十九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每於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七賢國中旁愛河公園內,向民衆發表:「中共沒有貪污官僚腐敗的政府」、「中共造飛彈是先做再講,我們則是先講在做」、「共匪的飛彈試射的命中率很高,誤差不到十公尺,從大陸可以射到澳洲,共匪海軍演習,相當成功,飛彈打得遠又準」等爲匪宣傳言論,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經訊據被告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國治、許欲良、李昆龍等人所述相符,並有筆錄可資佐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不無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為匪宣傳罪嫌,惟念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年已老邁,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 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特依軍事審判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一 月 廿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方正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