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裁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38條1項)、刑法(38條1項2款)、刑法(38條3項)、暫無資料(2條1項)、暫無資料(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3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障裁,0006
【裁判日期】70021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簡志輝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0)年障裁字第六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輝 男,年二十五歲(民國四十五年生),台灣省台中縣人,業無,住南投縣,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年裁化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簡志輝交付感化三年。密藏許富淵住址、電話紙片之皮帶乙條沒收。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輝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觀光名義前往美國,嗣經輾轉認識紐約台灣同鄉會會長蔡明峯,受其引荐與「台灣獨立聯盟」中央委員許富淵相識,隨即遷入許之住所,交往密切,因受其蠱惑,致萌「台獨」叛亂意識;除幫助許某寄發叛國組織宣傳刊物「望春風」雜誌及參加叛國分子許信良、張燦鍙等集會活動外,許富淵復授以製造裂物及暗格秘密通聯方法,並囑返台從事勾聯陰謀分子,爆炸破壞政府建築物及在各地繪畫「台獨」標誌(△○)等工作。六十九年四月間簡志輝並將記有許某住址、電話等資料之紙片,密藏於皮帶夾層中攜帶返國,嗣即數度走訪陰謀分子,妄圖結合力量,圖謀不軌。至對許逆所交付之任務,因見國內治安良好,無機可乘,致未實施;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送偵辦。訊據被告簡志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本部保安處調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均記明筆錄在卷,被告復親撰自白書,供承犯行歷歷,並有搜獲密藏被告親書許富淵住址、電話紙片皮帶乙條及被告與許逆合攝之照片乙幀,可資佐證,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按在美之「台灣獨立聯盟」係主張以暴力手段顛覆政府之叛國組織,被告受該組織叛國分子蠱惑,復受命返台從事顛覆活動,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嫌。惟念被告涉世未深,隻身在美,人地生疏,致為叛國分子所乘,且到案後深表悔悟,按其情節,認應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獲案藏有許富淵住址、電話紙片之皮帶乙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聲請裁定前來。
二、 本件聲請情節, 復核無異,應予照准;至獲案藏有許逆富淵住址、電話紙片之皮帶乙條,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蔡錫欽
附錄本案主要適用法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裁定書,送感化育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二條第二項: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刑 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共犯罪所用之物。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