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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中縣
畢業學校
台中一中
起訴書字號
(70)警檢聲字第019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受在美之「台灣獨立聯盟」叛國份子蠱惑,受命從事顛覆活動。(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秉鈞
起訴日期
民國70年1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0)障裁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受在美之「台灣獨立聯盟」叛國分子蠱惑,復受命返台從事顛覆活動(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38條1項)、刑法(38條1項2款)、刑法(38條3項)、暫無資料(2條1項)、暫無資料(2條2項)
審理人
邢越(審判官)
書記官
蔡錫欽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2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覆抗度序第0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軍事審判法(221條)
審理人
邵宏(審判長)、翟振萬(審判官)、粟濟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3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度序字第08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受在美之「台灣獨立聯盟」叛國份子蠱惑,受命從事顛覆活動。(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3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度序字第08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軍事審判法(221條)
審理人
邵宏(審判長)、翟振萬(審判官)、粟濟中(審判官)
書記官
葉浪濤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3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度序字第08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叛亂(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瑩(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3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裁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38條1項)、刑法(38條1項2款)、刑法(38條3項)、暫無資料(2條1項)、暫無資料(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3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障裁,0006 【裁判日期】70021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簡志輝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0)年障裁字第六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輝 男,年二十五歲(民國四十五年生),台灣省台中縣人,業無,住南投縣,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年裁化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簡志輝交付感化三年。密藏許富淵住址、電話紙片之皮帶乙條沒收。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輝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觀光名義前往美國,嗣經輾轉認識紐約台灣同鄉會會長蔡明峯,受其引荐與「台灣獨立聯盟」中央委員許富淵相識,隨即遷入許之住所,交往密切,因受其蠱惑,致萌「台獨」叛亂意識;除幫助許某寄發叛國組織宣傳刊物「望春風」雜誌及參加叛國分子許信良、張燦鍙等集會活動外,許富淵復授以製造裂物及暗格秘密通聯方法,並囑返台從事勾聯陰謀分子,爆炸破壞政府建築物及在各地繪畫「台獨」標誌(△○)等工作。六十九年四月間簡志輝並將記有許某住址、電話等資料之紙片,密藏於皮帶夾層中攜帶返國,嗣即數度走訪陰謀分子,妄圖結合力量,圖謀不軌。至對許逆所交付之任務,因見國內治安良好,無機可乘,致未實施;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送偵辦。訊據被告簡志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本部保安處調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均記明筆錄在卷,被告復親撰自白書,供承犯行歷歷,並有搜獲密藏被告親書許富淵住址、電話紙片皮帶乙條及被告與許逆合攝之照片乙幀,可資佐證,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按在美之「台灣獨立聯盟」係主張以暴力手段顛覆政府之叛國組織,被告受該組織叛國分子蠱惑,復受命返台從事顛覆活動,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嫌。惟念被告涉世未深,隻身在美,人地生疏,致為叛國分子所乘,且到案後深表悔悟,按其情節,認應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獲案藏有許富淵住址、電話紙片之皮帶乙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聲請裁定前來。 二、 本件聲請情節, 復核無異,應予照准;至獲案藏有許逆富淵住址、電話紙片之皮帶乙條,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蔡錫欽 附錄本案主要適用法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裁定書,送感化育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二條第二項: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刑 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共犯罪所用之物。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