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障裁字第00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7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民國69年12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裁,0035
【裁判日期】69112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德勝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9)年障裁字第卅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勝 男,年四十歲(民國廿九年生),台北市人,業無,住台北市,在押。
右被告因六十九年裁化字第九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蘇德勝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德勝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與郭 珠、王純偉、王遂徵、曾正音等人,自台北市搭乘大新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新汽車公司)大型出租轎車,前往新竹青草湖靈隱寺,中午在該寺附近飲食攤利用為人測字時,公然表示:「共匪將在明(六十五)年過來台灣,處長級以上的人都要被處死,大陸籍的人都要送回大陸,剩下的人,生活會有很大的改善。」等利匪言論;案由郭 珠檢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訊據被告蘇德勝,矢口否認有為匪宣傳之事實,並辯稱:「並未與郭 珠、曾正音、王純偉、王遂徵等人前往新竹青草湖靈隱寺,亦未曾發表任何利匪言論,此事全係郭 珠等人挾仇誣陷。」惟查,檢舉人郭 珠及證人曾正音,王純偉在本部一致結證:「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我們與蘇德勝,搭乘王遂徵律師移用的大型黑色轎車,由台北市前往新竹青草湖靈隱寺。中午在該寺附近攤子吃午餐時,蘇德勝利用測字之際,公開說:共匪將在明(六十五)年過來台灣,現在處長級以上的人都要被處死,大陸籍的人,都要送回大陸,剩下的人,生活情況會有很大的改善。」司機章君耀結證:「經查閱大新汽車公司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營業登記簿記載,當日確實有一位王律師(按指王遂徵)僱車。由我負責駕駛大型黑色轎車,至新竹青草湖靈隱寺,乘客有五人,來回車資共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元。」並附該公司是日營業登記簿單面影印本乙紙,附卷可按;相關部分,且核與證人王遂徵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述相符。又郭 珠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已據結證在卷可稽,自無誣攀之理,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間確有誣陷之事,是證人等之證詞,可資採信,被告所辯,顯係絞展卸責之詞,其犯罪事證,非常明確。按新竹青草湖靈隱寺附近飲食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發表利匪言論,已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嫌,惟按其情節尚屬輕微,認應聲請交付感化,以資導正,聲請裁定前來。
二、 查前開聲請各節, 予予照准 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蔡錫欽
附錄本案主要適用法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一項: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裁定書,送感化教育庭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二項: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