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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大學
起訴書字號
(69)警檢聲字第230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為匪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林勇奮
起訴日期
民國69年1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69)障裁字第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為匪宣傳(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7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邢越(審判官)
書記官
蔡錫欽
審理日期
民國69年11月2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障裁字第00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7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民國69年12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裁,0035 【裁判日期】69112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德勝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9)年障裁字第卅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勝 男,年四十歲(民國廿九年生),台北市人,業無,住台北市,在押。 右被告因六十九年裁化字第九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蘇德勝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德勝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與郭 珠、王純偉、王遂徵、曾正音等人,自台北市搭乘大新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新汽車公司)大型出租轎車,前往新竹青草湖靈隱寺,中午在該寺附近飲食攤利用為人測字時,公然表示:「共匪將在明(六十五)年過來台灣,處長級以上的人都要被處死,大陸籍的人都要送回大陸,剩下的人,生活會有很大的改善。」等利匪言論;案由郭 珠檢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訊據被告蘇德勝,矢口否認有為匪宣傳之事實,並辯稱:「並未與郭 珠、曾正音、王純偉、王遂徵等人前往新竹青草湖靈隱寺,亦未曾發表任何利匪言論,此事全係郭 珠等人挾仇誣陷。」惟查,檢舉人郭 珠及證人曾正音,王純偉在本部一致結證:「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我們與蘇德勝,搭乘王遂徵律師移用的大型黑色轎車,由台北市前往新竹青草湖靈隱寺。中午在該寺附近攤子吃午餐時,蘇德勝利用測字之際,公開說:共匪將在明(六十五)年過來台灣,現在處長級以上的人都要被處死,大陸籍的人,都要送回大陸,剩下的人,生活情況會有很大的改善。」司機章君耀結證:「經查閱大新汽車公司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營業登記簿記載,當日確實有一位王律師(按指王遂徵)僱車。由我負責駕駛大型黑色轎車,至新竹青草湖靈隱寺,乘客有五人,來回車資共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元。」並附該公司是日營業登記簿單面影印本乙紙,附卷可按;相關部分,且核與證人王遂徵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述相符。又郭 珠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已據結證在卷可稽,自無誣攀之理,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間確有誣陷之事,是證人等之證詞,可資採信,被告所辯,顯係絞展卸責之詞,其犯罪事證,非常明確。按新竹青草湖靈隱寺附近飲食攤,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發表利匪言論,已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嫌,惟按其情節尚屬輕微,認應聲請交付感化,以資導正,聲請裁定前來。 二、 查前開聲請各節,      予予照准    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蔡錫欽 附錄本案主要適用法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一項: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裁定書,送感化教育庭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二項: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