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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醴陵縣
畢業學校
軍校
起訴書字號
(69)警檢聲字第257號
原始職業
家教
被起訴時年齡
5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頌揚匪政,思想傾匪(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貴勳
起訴日期
民國69年12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0)障裁字第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頌揚匪政,思想傾匪(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檢肅匪諜條例(1條)、刑法(92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邢越(審判官)
書記官
蔡錫欽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月2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裁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檢肅匪諜條例(1條)、刑法(92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1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障裁,0004 【裁判日期】70012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勁章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0)年障裁字第○四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章 男,年五十五歲(民國十四年生),湖南省醴陵縣人,業家教,住台南市,在押。 右被告因六十九年裁化字第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陳勁章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陳勁章因其子陳吉思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車禍受傷致手臂殘障,在台醫治一年罔效,遂於本(六十九)年四月及八月間二度赴美,尋求治療事宜 在美期間曾與大陸匪區之姑媽陳陶清取得聯繫,因受其宣揚匪區醫學進步等之蠱惑,竟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致函匪酋鄧小平等,請求協助其前往醫療,並於函中書寫妄讚鄧匪「復出執政,進行四化,國力倍增,國威日隆,人民生活得致顯著改善,政績輝煌,皆增敬仰,猶憶四十九年(指民國三十八年)的今天,毛主席於天安門莊嚴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了,中國人民站起來了……。」等荒謬文字,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送偵辦。訊據被告陳勁章,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在本部保安處供述相符,並有筆錄及被告親撰自白書附卷可稽,復有查獲被告致鄧匪小平、劉匪斐等信函二封,可資佐證,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查共匪竊據大陸,殘民以逞,為國家叛徒,被告竟而去函頌揚匪政,其思想傾匪,灼然可見,認應交付感化 以資矯正為適當,聲請裁定前。 二、 本件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復為啟自新,以觀後效,並依法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一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蔡錫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構以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裁定書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二條第二項: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 刑法 第九十二條:感化教育得以保護管束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