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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瀘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砲兵營高砲連一兵砲手
被起訴時年齡
2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0)審字第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累犯,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1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刑法(47條)、刑法(19條2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袁烈輝(審判官)
書記官
盧雲龍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3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審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累犯,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刑法(47條)、刑法(19條2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1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雲龍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3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審,0004 【裁判日期】700218 【裁判機關】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 【受裁判者】魏玉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判決                    (70)年審字第○○四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魏玉民、男、二十一歲,四川省瀘縣人,本部砲兵營高砲連一兵砲手,兵籍號碼:地A二○七一三一號,籍設:嘉義縣大林鎮(在押)。 選任辯護人:張 揚 少尉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魏玉民、累犯,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魏玉民、係前開單位一兵砲手,入伍前素行不良,於六十八年七月間犯傷害等罪,經嘉義地方法院判刑五月,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入伍服役後,猶不知悔改,平日個性仍然好強衝動,   要老大,並素有施打「速死坑」惡習。六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分別於七時五十分及八時三十分許,其担任八-十時哨兵勤務時,兩度吸食強力膠,旋為該連發覺,並經其連長張天道上尉予以指責,疏導及勸勉;惟被告卻不思改過,竟於當日九時許,在該連據點寢室內,公然當衆呼喊「共產黨萬歲」,連續三、四次,復於同日十一時許,班內弟兄收視國慶閱兵大典自強遊行實況轉播,正值蔣總統經國先生訓話時,魏兵竟又公然當衆於同一地點,指著電視畫面稱:「共產黨萬歲」「今年閱兵踢正步,沒有往年好」「總統長得條豬,沒有毛澤東好看。」云云,因認有叛亂罪嫌,案由本部政四科移請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理由 一、 訊據被告魏玉民對右揭連續呼喊反動口號及侮辱國家元首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本部政四科70.1.23(70)昉立字第四○七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調查報告暨談話筆錄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天道、許明貴、鄒元燈、龔忠榮等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六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吸完強力膠造成神智不清後,始於八時四十五分許,公然當衆呼喊『共產黨萬歲』,顯係完全心神喪失,並非連續犯。」云云,然查該連連長張天道證稱:「我於六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前,因魏員吸食強力膠而約談他,當時他並無特殊異狀,保持緘默,靜靜站立著,並向我保證以後不再吸食。」,據此以斷,辯護人所持之辯解,殊難採信。 三、 查共產匪幫係屬叛亂組織;又總統為國家元首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憲法所明定,此乃公衆週知,無庸舉證之事實,經查被告於營房寢室內,公衆得出入之場所,連續二次以屬於演說範圍之呼口號方式,公然對不特定之人呼喊反動口號及侮辱統率三軍之國家元首,係一行為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處斷。又其先後連續二次呼喊反動口號,犯意概括,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連續犯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曾於六十八年七月間犯傷害等罪,經嘉義地方法院判刑五月,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嘉義地院70.2.25.嘉院刑忠字第五二八五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 次查被告智慮淺薄,係因吸食強力膠後精神秏弱而觸刑章,且其事後坦承不諱,深知悔悟,衝情堪憫,選任辯護人亦執此為辯,爰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遞減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鍾治漢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袁烈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自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  軍事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盧雲龍 附錄本案科刑主要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