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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綏陽縣
畢業學校
政工幹校
起訴書字號
(72)警聲字第02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嚮往匪區攜眷前往,接受匪幹安排工作,分配房屋與親屬見面,在歡迎會中公開讚揚匪施政(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廣康
起訴日期
民國72年8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2)警裁字第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嚮往匪區攜眷前往,接受匪幹安排工作,分配房屋與親屬見面,在歡迎會中公開讚揚匪施政(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方正彬(審判長)、陳聰敏(審判官)、龔建民(審判官)
書記官
楊國屏
審理日期
民國72年10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2)警裁字第00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國屏
終審日期
民國72年10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2,警裁,0081 【裁判日期】721001 【裁判機關】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春深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裁定                  七十二年警裁字第八十一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楊春深、男、年四十六歲(民國廿六年生)、貴州省綏陽縣人、業無,住:屏東縣、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楊春深交付感化參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楊春深係民國五十七年陸軍上尉退役軍官,原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酒廠擔任文書股長期間,於七十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遭致免職失業,因經由香港與大陸匪區通信,得悉其母健在,遂萌赴大陸匪區定居之念,乃變賣家產,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以赴日觀光名義,攜同妻、女三人抵日後,即前往匪偽華僑總會辦妥申請赴匪區手續,於同月十四日攜眷潛赴大陸匪區,接受匪幹安排工作,分配房屋與親屬見面,在歡迎會中公開讚揚鄧匪施政,發表贊同「通郵、通商、通航」之謬論,嗣因無法適應匪區生活離開匪區,於同年五月卅日返抵日本,翌(卅一)日回台,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覺,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1)障平字第五五四四號令授權本部管轄。經訊據被告楊春深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72)安仁壽字第二五四三一號函附偵訊報告表暨偵訊筆錄所載情節相符,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惟念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 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特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九 月 廿 九 日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正彬 審判官 陳聰敏 審判官 龔建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向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國屏 本裁定於72年10月13日確定。 附錄主要科刑條文: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