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2)警裁字第00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書記官
楊國屏
終審日期
民國72年10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2,警裁,0081
【裁判日期】721001
【裁判機關】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春深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裁定 七十二年警裁字第八十一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楊春深、男、年四十六歲(民國廿六年生)、貴州省綏陽縣人、業無,住:屏東縣、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楊春深交付感化參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楊春深係民國五十七年陸軍上尉退役軍官,原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酒廠擔任文書股長期間,於七十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遭致免職失業,因經由香港與大陸匪區通信,得悉其母健在,遂萌赴大陸匪區定居之念,乃變賣家產,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以赴日觀光名義,攜同妻、女三人抵日後,即前往匪偽華僑總會辦妥申請赴匪區手續,於同月十四日攜眷潛赴大陸匪區,接受匪幹安排工作,分配房屋與親屬見面,在歡迎會中公開讚揚鄧匪施政,發表贊同「通郵、通商、通航」之謬論,嗣因無法適應匪區生活離開匪區,於同年五月卅日返抵日本,翌(卅一)日回台,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覺,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1)障平字第五五四四號令授權本部管轄。經訊據被告楊春深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72)安仁壽字第二五四三一號函附偵訊報告表暨偵訊筆錄所載情節相符,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惟念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 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特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九 月 廿 九 日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正彬
審判官 陳聰敏
審判官 龔建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向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國屏
本裁定於72年10月13日確定。
附錄主要科刑條文: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