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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新竹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8)警審特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18條2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2月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警審特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18條2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12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警審特,0022 【裁判日期】48120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敏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8)警審特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男 男 年十七歲 台灣新竹縣人 住台北市 業學生在押 選任辯護人 夏輝耀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敏男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 吳敏男為準備投考高中,于民國四十七年間,進台北市私立建國補習班補習,嗣因有部份學費未繳,遭該班摒斥,致與班主任鍾元瑜之妻王珊瑾及負責生活管理之職員馮淑釵發生齟齬,心懷憤恨,乃于本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該班二樓左側第一間廁所內牆壁上,以烟灰頭書寫「X主席共產黨萬歲」反動文字,冀圖陷害,當經該班學生發覺,報由台北市警察局訊明前情,層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吳敏男對在台北市私立建國補習班補習期間,因欠繳部份學費,遭該班摒斥,致與王珊瑾、馮淑釵發生齟齬,心懷憤恨,于本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二時,在該班二樓第一間廁所內牆壁上,以烟灰頭書寫「X主席共產黨萬歲」反動文字,冀圖陷害該補習班之事實,已迭據在台北市警察局,台灣省警務處及本部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其自白書暨錄音帶附卷可稽,且該反動文字經鑑定係出自被告之手筆,有中央警官學校四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鑑定書附卷可稽,犯行極為明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殊堪採為判決之基礎。該被告在審理中,雖翻異前供,堅不承認有書寫該反動文字,并稱:「在警察機關所供,是被迫承認的等語。但該被告在本部偵查中,尚且承認該反動文字係其書寫屬實,所辯空言無據,顯係畏罪狡飾之詞,不足置信。至辯護意旨謂:附卷現場照片乙幀,乃牆上用烟灰書寫之反動文字「X主席XX黨萬歲」之照片,非當場發現在牆上書寫之照片,因依照證人何俊盛供稱其發現之反動文字「黨」字,係作簡體「党」字,而非警局所拍照片之正寫「黨」字,自發現反動文字至拍照時,其間有五小時之久,其筆跡有無更改,頗屬疑問。且鈞部送請憲兵學校鑑定被告之筆跡結果,據憲兵學校四十八年九月九日(48)誠傑四三○號函覆『依據送鑑資料,經比對鑑析,原反動文字與吳敏男之字跡,兩者字形及若干筆劃,雖屬近似,但以「毛產」等字書寫之慣性特徵而論,有顯然之差異,故認為以上兩者字跡,非出于一人之手筆』,足證該反動文字非被告所寫」云云。卷查本案反動文字關于「黨」字一字,固據證人何俊盛在本部偵查時稱:「樣體是這樣子(按指被告所寫之反動文字),萬歲二字也是這樣寫的,就只有〝黨〞字,我記得好條是簡寫的〝党〞字」等語,但是否係簡寫的「党」字,該證人並不能確切證明,況該反動文字之字體,被告並無爭論,且經鑑定係出自被告之手筆,已如前述,該何俊盛所為不確切之證言,自不足採信。次查憲兵學校(48)誠傑四三○號函,固有謂依據送鑑資料,經比對鑑析,原反動文字與吳敏男之字跡兩者字形及若干筆劃,雖屬近似,但以「毛產」等字書寫之慣性特徵而論,有顯然之差異,故認為以上兩者字跡,非出于同一人之手筆云云,微論原函說明僅供參考之用,並未依法制成鑑定書;即送鑑資料,原反動文字與吳敏男之字跡,兩者字形及落干筆劃近似,僅二字特徵有異,此少數文字為被告故意造作,亦屬恒見,自不足以否定中央警官學校所為鑑定之效力,辯護意旨,亦無可採。查台北市私立建國補習班二樓廁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廁所牆壁上書寫反動文字,自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已構成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次查被告係因懷恨該補習班,冀圖嫁禍而書寫,固未據指明犯人,但事實上已因此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是其所為,又構成未指定犯人,而偽造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罪,第以上開行與所犯為叛徒有利宣傳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處斷。惟查該被告犯本罪時,年未滿十八歲,且係因年幼識淺,受補習班之摒棄,一時衝動,誤干刑典,衡情殊堪憫恕,爰依法酌情遞減其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