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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黃陂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裝甲兵旅第二總隊第二十二大隊第一中隊戰車上士軍長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3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左協(審判長)、張振東(審判官)、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馬國荃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第5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3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左協(審判長)、張振東(審判官)、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馬國荃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1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3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馬國荃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3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352 【裁判日期】42021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進安、曾中堅、侯威、夏家驤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安 男 年廿七歲 河南蘭封縣人 裝甲兵旅第二總隊第廿二大隊第一中隊戰車下士 在押 曾中堅 男 年廿八歲 江西會昌縣人 同右部軍需中士 侯 威 男 年廿六歲 河北武清縣人 同右大隊第三中隊上士軍長 夏家驤 男 年廿八歲 湖北黃陂縣人 同右部隊上士軍長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進安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曾中堅盜賣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侯威侵佔軍用品處有期徒刑五年手榴彈兩枚追繳無法追繳時追征其價額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夏家驤無罪   事實 王進安係裝甲兵旅第二總隊第廿二大隊第一中隊戰車下士於民國四十年起經常收聽匪方廣播思想因而不穩於國軍展開刺背效忠運動散佈刺背乃被俘後之顯明記號等濫言曾中堅係同中隊軍需中士於民國卅五年二月間充任原籍即江西省會昌縣麻州鄉公所軍事幹事為應付村內械鬥乃商准認鄉公所經濟幹事曾憲芬借山鄉積谷二千斤變款購槍被鄉公所發覺後購還侯威係同大隊第三中隊上士軍長於民國卅九年十二月至四十一年二月間調服代理軍械員朝內將所保管之手榴彈二枚用作炸魚用及毀損大十字鉤一把手鉗一把均經該旅以匪諜嫌疑解由本部報奉國防部四十一年四月廿三日(41)茂萬字第一五六九號代電授權本部辦理於偵查中曾中堅匪嫌不足免議惟自白貪污犯行均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認夏家驤於民國卅一年冬所參加之淮南工作隊係匪組織併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嫌起訴   理由 本案理由分段述之 一、被告王進安對於曾收聽匪方廣播散佈刺背效忠為被俘後辨認記號等語業據直認不諱核與裝甲兵旅司令部所查及偵查卷所載相符被告雖以係該中隊康樂組長保管收音機偶而扭至匪方廣播波度并即關閉實非故意至以刺背為被俘後記號等係與同輩開玩笑等語為辯解但查被告收聽匪方庭播已非一次二次自非偶而一詞可以卸責及際此與匪俄作殊死戰之際何得以影嚮士氣國策之事為兒戲所辯自不足採再證之被告於指導員講授主義時竟於紙條上書寫實行新民主主義等語有該紙條附卷足見被告思想已受匪幫毒害利用刺背機會散佈濫言自屬為匪宣傳以影響士氣自應依法論科惟查被告年輕識淺易被矇騙衡情尚可憫恕依法減輕科處以示矜恤 二、被告曾中堅對於民國卅五年二月充任江西省會昌縣麻州鄉公所軍事幹事時商准經濟幹事曾憲芬賣出鄉積谷二千斤於同年十二月被發覺購還之事實亦據直認不諱核與自白情形相符被告雖以經濟幹事無權准借而借予為詞而誘責於經濟幹事及曾被縣府拘押一月結案等語為辯但查被告明知該積谷非上級准許不得動用竟私相保管人員借用自不失為犯罪主體其行為亦係盜賣行為曾憲芬固未獲案要非被告諉卸責任之理由又被告承認縣府羈押一月後保釋購谷償清并未判刑等語則被告雖被羈押一月尚非刑事處分自應依法追究查被告犯罪時適用之卅二年六月三十日頒佈之懲治貪污條例之罪之裁判時適用之卅九年六月二日頒行之該條例罪名與法定刑期相同應依該條例論處并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及核被告當時尚未滿二十歲於獲案後又坦率自白情堪憫恕依法減輕科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雖無軍人身份但其審判仍在任役中應由軍法審判合予敘明 三、被告侯威供認於卅九年十二月至四十一年二月代理軍械員期間曾以手榴彈二枚炸魚等語核與偵查筆錄相符犯行明確查其行為係觸犯侵佔軍用品及投放爆裂物滅害魚類二罪名惟其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侵佔軍用品罪論科又查被告侵佔手榴彈僅欲炸魚以饜食慾情節尚非重大應減輕科處至於被控毀損大十字鉤手鉗各一把訊據被告均承認係保管時損失并非毀損核與原偵查卷相符尚難令負刑責應另以行政方法責成折價賠償又移交時短少(30)子彈三百發一節經電准裝甲兵旅司令部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41)健變字第四三零六八號查復同年五月陸總核閱清理庫房時獲得散彈一箱八百發係被告原保管之物等語該項子彈業已尋獲并無短少應予免議及起訴書以侵佔手榴彈引用毀損軍用物品罪條文應予變更合併敘明 四、被告夏家驤固已承認於民國卅一年冬在安徽參加淮南工作隊等語不諱但否認該工作隊係匪組織因年輕不能辨認究係第三戰區或軍統局之組織等語為辯解經本部電奉國防部四十一年十一月十日(41)茂萬字第三九零二號代電略開本案經飭本部總政治部及第二三五廳詳查均不明悉及電准保密局四十一年十二月三日(41)念忠訓字第六一四五號代電查復前軍統局卅一年至卅四年間有淮南行動隊組織是否有淮南工作隊一單位因為時多年現已無從查悉等由固不能證明淮南行動隊即係淮南工作隊但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淮南工作隊係匪組織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前段第十二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五條漁業法第四十五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元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左 協 審判官 張振東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馬國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