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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東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國防部情報局尉級待命人員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忠律判字第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倪漢雲(審判長)、曹克己(審判官)、黨宗賢(審判官)
書記官
曾健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5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昭字第0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李光業(審判官)、晉傳棟(審判官)、沙輝(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8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昭字第0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曾廷芳亦係本部情報局尉級待命人員前於利達輪充當駕駛員期間始則受偽廈門市邊防局匪幹張德根利用為匪從事諜報工作繼於四十二年十一月正式宣誓加入偽廈門市邊防組織並於同月在港利用前東山警察局督察員鄧承業關係滲入我方機構刺探我方情報(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8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昭字第0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李光業(審判官)、晉傳棟(審判官)、沙輝(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史文生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8月1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忠律判字第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曾健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8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忠律判,0009 【裁判日期】470519 【裁判機關】國防部情報局 【受裁判者】任荷生、曾廷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情報局判決                    (47)忠律判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任荷生 男 年卅五歲 福建廈門人 本局單訓室學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詹逸常 被 告 曾廷芳 男 年卅六歲 福建東山人 本局尉級待命人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邱潤洪 右被告等因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忠律(二)字第○○九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局判決如左:   主文 任荷生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曾廷芳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減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八年。   事實 任荷生係本局單訓室學員,緣於廈門陷匪時,原在集強船務行工作,因其曾任高雄市政府僱員及台灣省警備司令部調查室准尉調查員,旋即自動向匪廈門公安局登記,并願為匪工作,嗣經匪方施以跟蹤密篤交通聯絡等為期九月之秘密訓練,乃於四十二年九月正式宣誓加入匪廈門統戰部工作,當承李匪文 之命,以利達輪管理員名義為掩護,隨船往返港澳等地,蒐集我方資料,并進而建立台港間秘密交通,同年九月登論後,每月隨船前往港澳等地一次,均以反共姿態與我駐港人員洪某聯絡,為匪蒐集情報,曾廷芳亦係本局尉級待命人員,前於利達輪充當駕駛員期間,始則受偽廈門市邊防局匪幹張德根利用為匪從事諜報工作,繼於四十二年十一月正式宣誓加入偽廈門市邊防局組織,并於同月在港利用前東山警察局督察員鄧承業關係,滲入我駐港中美合作機構,剌探我方情報,迨至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利達輪由穗載運水泥返廈途中,被我軍截獲,押往金門,當以被告等聲言與本局廈門潛伏單位有關,奉准解送本局,復以彼等掩護得宜,致未即時發覺其奸,嗣於本局管訓考核期間,因曾廷芳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書面自首其叛亂犯行并檢舉任為匪諜,交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訊悉前情,提起公訴,移付審判到案。   理由 查被告任荷生對於如何向匪廈門公安局登記,嗣又如何接受匪廈門統戰部為期九月訓練,正式宣誓加入匪特組織,如何經匪幹李文凌派其往返港澳等地蒐集情報,并相機建立台港秘密交通,暨被告曾廷芳對於始則如何受匪幹張德根利用,繼則如何正式宣誓,加入偽廈門邊防局工作,以及在港打入中美合作機構各等情,均據供認不諱,核與各該被告前於偵查中所供情報相符,并有被告任荷生親繕之自白書及被告曾廷芳之自首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自得採為判決基礎,雖據被告任荷生辯稱「我於四十一年春,即與曾國柱等在廈門從事反共工作,迭與政府聯絡未果,曾即要我上船工作,俾便前往香港與其表姐周某聯繫,因而向李匪文 活動,獲准至利達輪工作,四十二年九月第一次抵港時,即將反共組織情形詳告周夫洪某,并請其設法與台灣聯絡,每次抵港均供給洪某情報,從未為匪做過一次情報,在港曾檢舉匪諜陳松慶,在利達輪被扣後并於金門檢舉過匪諜蘇紅番」等語,經查該被告所供協助曾國柱工作一節,固據本局夏敬初組呈報有案,惟查該被告於四十年即與匪方發生聯繫,此有該被告之自白書可憑,再查利達輪案卷中既無被告檢舉蘇紅番之資料,即被告明知之匪諜曾廷芳,亦從未見其檢舉,至陳松慶遠在香港,是否匪諜更無從證實,顯屬飾辯不足採信,復徵諸被告曾廷芳供證「四十二年十月任荷生在港時,對我說任是匪廈門統戰部工作人員,因於四十年間曾國柱被統戰部捕獲,經長期刑訊後,供出我方駐港工作人員姓名,匪乃派其赴港找洪某聯絡,供給洪某假情報,藉以剌探政府方面派在廈門工作人員之情況」「我於香港曾利用鄧承業的關係,滲入香港中美合作機構,迨返廈門任荷生以我具有工作表現,遂即當面以電話通知張匪德根要他發我偽人民幣五十萬元,比經往領無訛」「同年十二月底任於香港向我要照片一張為我介紹國防部工作,實則以匪方假情報套取真情報」「四十五年八月,任於受訓前,對我說,他到香港後,先打電話通知匪方,請其補給我的家屬生活,以後再向本局請求派我赴港協助其工作,實則暗中破壞我方香港組織」各等語以觀,其為匪廈門統戰部所派諜報人員,企圖利用曾國柱之關係從而打入我方組織為匪工作之事實,愈臻明確,殊難任其空言狡卸刑責,經核被告任荷生所為,實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罪,亟應依法論科并褫奪公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又被告曾廷芳參加匪偽組織從事諜報工作之犯行,亦觸犯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惟於案發前,尚能檢舉任匪自首且於審判中深知悛悔,衡情實有可恕,允應遞減其刑,用示矜卹,案關叛亂,并予褫奪公權。 基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周達文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國防部情報局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倪漢雲 審判官 曹克已 審判官 黨宗賢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八 月 廿 五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健 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局聲請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