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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晉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0)則剴起字第134號
原始職業
航勝輪股東兼管理員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七年六月間,任匪游擊大隊中隊長,拉攏洪金龍等為匪工作……參加(游擊大隊)後,復不遺餘力拉攏地方士紳,為匪作倀,元兇大憨,罪無可逭(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為匪運輸物資,該輪(航勝輪)既在匪區,當不免為匪征用(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4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曹小霆
起訴日期
民國40年9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則判字第5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張燏生(審判長)、馬光漢(審判官)、解寄寒(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1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12-0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蔡裕康僱用曾任匪區幹部之林安家、鄭文北、陳文法、潘大貢等四名,在輪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士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12-0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2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克瑞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2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則判字第5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張燏生(審判長)、馬光漢(審判官)、解寄寒(審判官)
書記官
鍾衡平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則判字第5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鍾衡平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3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則判,0504 【裁判日期】401130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黃奕耀,蔡裕康,林安家,鄭文北,陳文法,潘大貢,史烏堅,許經賜,林世杰,曾再生,詹振華,吳代筆,黃金塗,曾昆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 防 部 判 決                     四十年度則判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耀 男 年二十四嵗 福建省同安縣人 航勝輪司機 蔡裕康 男 年三十六嵗 福建省晋江縣人 航勝輪股東兼管理員 林安家 男 年四十八嵗 福建省惠安縣人 航勝輪正司机 鄭文北 男 年三十五嵗 福建省惠安縣人 航勝輪副駕駛 陳文法 男 年二十五嵗 福建省南安縣人 航勝輪水手 潘大貢 男 年三十二嵗 福建省龍溪縣人 航勝輪水手 史烏堅 男 年四十七嵗 福建省惠安縣人 航勝輪正駕駛 許經賜 男 年三十九嵗 福建省晋江縣人 航勝輪水手 林世杰 男 年二十六嵗 福建省厦門市人 航勝輪船員 曾再生 男 年二十六嵗 福建省惠安縣人 航勝輪水手頭 詹振華 男 年二十一嵗 福建省惠安縣人 航勝輪水手 吳代筆 男 年三十七嵗 福建省同安縣人 航勝輪加油伕 黃金塗 男 年三十二嵗 台灣省台北市人 航勝輪伙伕 曾 昆 男 年二十七嵗 福建省惠安縣人 航勝輪水手 右被告等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 林穆嚴 右被告等因叛乱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奕耀將船及軍械交付叛徒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有財産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蔡裕康林安家鄭文北陳文法潘大貢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有財産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史烏堅許經賜林世杰曾再生詹振華吳代筆黃金塗均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曾昆不受理 獲案航勝輪一艘及汽車零件等物(另詳清冊)均沒收   事 實 被告黃奕耀原係航勝輪司機民國三十九年一月該輪奉令征用由基隆開往馬祖詎被告竟與該輪在逃副駕駛李文土等同謀逃叛將該航勝輪及押船士兵李某連同步槍一枝一併駛往福建省晋江縣交付匪方接收經匪給與美鈔五元暫囬原籍迨四十年二月重囬航勝輪工作被告蔡裕康曾充匪晋南同游擊大隊中隊長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率匪數百名竄踞福建省南安縣英都鄊一帶擾亂治安并煽惑當地士紳洪金龍英都鄊長洪維貴英都小學教導主任洪敦能及英都區黨部書記洪本訓等共同為匪工作四十年六月復任航勝輪股東兼管理員先後僱用匪厦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林安家匪厦門市海員工會鎮壓反革命運動調查組組長鄭文北宣傳組組員兼開元區失業組組長陳文法中心小組副組長兼航勝輪小組長潘大貢及被告史烏堅許經賜林世杰曾再生詹振華吳代筆黃金塗曾昆等為航勝輪船員同年七月十九日該輪由廣州裝儎汽車零件等物(品名數量另詳清冊)意圖運往厦門駛抵厦門海峽時被我海軍一一二號砲艦發現截獲連同被告黃奕耀蔡裕康等十四名層觧到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以將船隻及軍械交付叛徒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與為叛徒運輸物資等罪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 由 本案理由分述如左 (一)黃奕耀蔡裕康林安家鄭文北陳文法潘大貢部份 被告黃奕耀對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與航勝輪副駕駛李文土等共同將該輪及押船士兵李某連同步槍一支由基隆駛往福建省晋江縣交付匪方之事實雖辯稱此事係由李文土主謀事前并不知情然被告如何同謀逃叛如何將槍兵交付匪方業據密告人於金門廵防處指証明確並有原密告附卷可証自難任其空言狡賴按密告人係在航勝輪担任助理員職務不惟據共同被告蔡裕康供稱該員對於船上一切情形均甚明晰即據海軍縂司令部查報亦謂其前曾参與我厦門市黨團工作對我政府信念頗深且核其檢舉各節又俱與事實相符足徵該項密告確可採信是被告黃奕耀應構成將船及軍械交付叛徒之罪已無疑問次查被告蔡裕康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充任匪晋南同游擊大隊中隊長期內率匪數百名竄踞福建省南安縣英都鄊一帶擾乱治安並煽惑當地士紳暨公教人員為匪工作之事實既據供認不諱并核與原密告情節相符事証明確自應令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罪至被告林安家鄭文北陳文法潘大貢對於分別充任匪厦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匪厦門市海員工會鎮壓反革命運動之調查宣傳失業中心等組長副組長組員之事實除被告陳文法已據供認確係失業組組長外其餘被告雖有則避重就輕僅承充任副組長職務有則矢口否認冀圖狡卸罪責然本案係由該管航勝輪助理員所密告已如前述該被告等既無任何反証足資証明其密告係屬虛構空言狡辯顕不足採按所謂人民代表大會及海員工會鎮壓反革命運動顕係匪帮蹂躪大陸人民之不法機構該被告等分担上項偽職不外調查我敵後工作情形及宣傳匪幇毒化政策以達其顚覆政府之目的核其所為應各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罪查被告黃奕耀蔡裕康林安家鄭文北陳文法潘大貢等六名或則背叛黨國將船隻及軍械交付叛徒或則充任匪幹意圖顛覆政府衡情均無可原宥應各予盡法惩治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全部沒收獲案航勝輪一艘及汽車零件等物(品名數量另詳清冊)均係匪偽物資應依法沒收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曾再生史烏堅許經賜林世杰詹振華吳代筆黃金塗曾昆部份,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再生史烏堅許經賜林世杰詹振華吳代筆黃金塗雖俱係航勝輪船員於本(四十)年七月十九日由廣州駛往厦門途中被我海軍一一二號砲艦發現截獲并據密告該曾再生前於成舟電船服務期內曾金門逃返厦門匪區然據曾再生辯稱當時厦門尚未陷匪因船離厦門時不及囬船并非逃匿且該被告又未具軍人身份是縱有潛逃情事顕亦不能構成犯罪至被告史烏堅等六名據稱裝儎貨物係由管理員蔡裕康主持辦理伊等係各為生活受雇在船工作對於蔡裕康以往經歷均不知情並未為匪運送物資等語即詳核原密告內容亦并未提及該史烏堅等有若何罪行是本案公設辯護人所稱該被告等均無獨立自主收攬運貨之權更無從以自己之意思為匪徒運送物資之可能既無為匪工作或為匪運輸物資之積極証明自不能令負罪責一節尚難謂無理由惟該被告等陷匪有年思想不無問題應均予交付感化時間另以命令定之至被告曾昆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因病在陸軍第二十一醫院死亡有驗断書証明應予依法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叚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欵惩治叛乱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戡乱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敏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國防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官 張 燏 生 審判官 馬 光 漢 審判官 解 寄 寒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衡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