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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彰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76)警檢聲字第037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6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許朝清緣於七十三年間,因生意失敗,閒居家中,以聽收音機自娛,問亦聽及匪播,致思想受匪蠱惑,幻想共產主義可使窮人翻身,乃萌前往匪區,以圖東山再起,連續以「台灣人」……等署名,書寫媚匪勾聯書函……查詢如何赴匪定居外,並唱和共匪統戰讕調……惟念被告年邁、窮困潦倒、妻離子散,因受匪播影響,致罹法網,到案後深知悔悟,衡情尚堪憫恕,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莊文仁
起訴日期
民國76年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6)珠裁字第0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因收聽匪播,進而以信函附和共匪統戰讕調……惟念被告年邁、窮困潦倒、妻離子散,因受匪播影響,致罹法網,到案後深知悔悟,衡情尚堪憫恕,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
審理人
王治華(審判官)
書記官
陳立業
審理日期
民國76年3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6)珠裁字第0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陳立業
終審日期
民國76年3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6,珠裁,0035 【裁判日期】76031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許朝清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七十六年珠裁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清 男,年六十二歲(民國十三年生),台灣省彰化縣人,業無,住高雄市 (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六年裁化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 文 許朝清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獲案之收錄音機(東菱一九五○型,編號:○七八四○一○七)一台、錄音帶二卷、與匪勾聯信函(含信封)十七件、赴匪定居計劃筆記本一册,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許朝清於七十三年間經商失敗,賦閒家中,因收聽匪播,致思想受匪蠱惑,幻想共產主義可使窮人翻身,乃萌前往匪區,以圖東山再起之念,遂於七十四年元月起,連續以「台灣人」、「小牛郎」、「牛背郎」、「愚公」等署名,書寫與匪勾聯信函,自高雄、彰化等地寄往匪偽設於東京、香港對台統戰專用之聽衆信箱,內容除查詢如何赴匪定居外,並附和共匪統戰讕調,建議匪若以「香港模式統一台灣」,必須:(一)廢除菠茨坦宣言內有關台灣地位問題及美國之台灣關係法」。(二)「以壯士斷臂強行收復台灣」。(三)「金門、馬祖不關法內之島嶼應先收囘」。(四)「以本土施政適用於台灣」云云,案經本部保安處循線查獲,移送偵辦。訊據被告許朝清對前揭因收聽匪播,進而以信函附和共匪統戰讕調等情,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親撰自白書,各該與匪勾聯信函原件、收錄音機及匪播答覆許某之錄音帶二卷扣案佐證,而該等信函確為被告所書寫,亦有法務部調查局(75)鑑丑字第五○五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顛覆政府罪嫌,惟念被告年邁,窮困潦倒,妻離子散,因受匪播影響,致罹法網,到案後深知悔悟,衡情尚堪憫恕,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獲案證物並請依法沒收,聲請裁定前來。 二、本件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復審酌前開各項犯罪情節,為啟自新,以觀後效,特依法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至獲案之收錄音機(東菱一九五○型,編號:○七八四○一○七)一台,錄音帶二卷,與匪勾聯信函(含信封)十七件,赴匪定居計劃筆記本一册,均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予沒收。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 治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敍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陳 立 業 本裁定於76年3月24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二條: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之案情及裁決書或裁定書送由省保安機關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於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