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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遼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0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1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李光浦於卅八年十月間參加匪偽國民黨革新委員會被推舉擔任上海支部委員偽職赴港潛伏因與該劉成斌赴日一同中途來台(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月2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50 【裁判日期】42100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成斌、李光浦、陳知青、高紹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斌 (即劉志堅又名劉景華)男 年廿五歲 熱河烏丹人 業無 在押     李光浦 (即李光甫又名李星南李星五)男 年四十四歲 遼寧遼陽人業無在押     陳知青 (即陳正陳踪)男 年卅二歲 浙江上虞人 業無在押     高紹斌 (即高克強)男 年卅八歲 遼寧義縣人 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成斌李光浦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八年 陳知青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高紹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劉成斌於卅五年四月間在天津私立志達中學由叛徒馬耀庭介紹參加朱毛匪幫為預備黨員卅六年入天津工學院攻讀時復由馬匪介與匪幹王靈霄相識受其領導天津陷匪後於卅九年間赴香港四十年間捏造匪特組織系統表向我方自首以圖邀功李光浦於卅八年七月間由北平隨叛徒郭梅臣至上海籌組匪北華貿易公司上海分公司於籌備成立後即行離開同年十月間由叛徒黃質生卜立夫介紹參加偽國民黨革新委員會擔任上海支部委員偽職赴港潛伏四十年六月與我方駐港機構發生工作關係旋被發覺前情陳知青為一自視甚高思想複雜投機取巧之份子原在浙江錦堂師範學校讀書廿七年其十七歲時該校遷至嵊縣山地陳知青惑於當時匪之抗日口號不知不覺中參加該校匪特所控制之「讀書會」并在剡聲日報「爝火」副刊上發表抗日言論廿八年畢業回上虞原籍在五夫區立小學任教受叛徒田俊康萬經天之壓力並搶其圖章填書申請加入匪黨為預備黨員心中時思脫離廿九年春遠走皖南之屯溪入中國茶葉公司充雇員遂與匪幫斷絕聯絡卅四年回上虞為盤踞該縣之匪「新四軍浙東游擊隊」扣押月餘釋後回上海勝利後來台先後任公務員及新聞記者倡「和平革命」之謬說經政府注意乃去廣州匪陷廣州後向匪投靠未遂逃至香港仍以當時匪勢甚盛投靠之心不死乃著「自學俄語會話」「紅星歌選」「迎春接福」「新桃花扇」等左傾書籍為匪宣傳後見政府地位日趨鞏固反共勢力日趨壯大又著「共匪賣國密約」吶喊反共並以檢舉明知不在台灣政府暫時無法控制之劉方屏匪案希圖取得政府信任高紹斌於卅七年間曾充第九兵團參謀三科運輸組少尉組員大陸陷匪後逃至香港因賦閑窮極無聊偶於四十年二月間聞悉關邦傑在台經商遂捏詞向我方誣告關邦傑前充東北剿匪總部騎兵第一旅旅長於卅七年十月三十日曾在瀋陽市邢士廉宅與該部政委王化一及王長喜楊玉成等開會投匪並煽動第八兵團司令周福成叛變及四十年間來台後復派其弟關永恕及雷錫琪至港與匪聯絡並偽造關邦傑署名恕寄出華聯絡之暗語拍照信一件呈案欲加陷害邀功謀求職位案經內調查局悉解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劉成斌李光浦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以否認劉成斌並以我前供參加匪黨組織之情形全是謊言李光浦並以我實未參加「民革」各等詞為辯解惟查該劉成斌曾於卅五年參加匪黨組織為預備黨員李光浦曾於卅八年十月間參加偽「民國黨革新委員會」均有該被告等前在內調局所供筆錄存卷可證核與內政部調查局所查情形相符自難任其事後空口主張推翻前供以卸刑責核被告劉成斌李光浦之所為均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之罪刑被告劉成斌參加叛亂組織之時期雖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以前但該條例於卅八年六月廿日公布施行後既未據向政府自首或聲明脫離匪幫關係其犯罪狀態仍在繼續中自不生法律適用之問題合予敘明被告陳知青對於在台主張「和平革命」在港著作「自學俄語會話」「紅星歌選」「迎春接福」「新桃花扇」等為匪張目之書籍之事實完全承認不諱但否認有參加匪黨組織情事第查該被告在內調局之自白書記有於廿八年在上虞五夫區立小學任教時受叛徒田俊康萬經天之壓力並搶其圖章填書申請加入匪黨為預備黨員惟心中不願時思脫離於廿九年春即遠去屯溪入中國茶葉公司充雇員遂與匪幫斷絕關係直至卅四年回上虞為匪古押月餘云云經傳當時與其一同回上虞之謝兆裕到庭結證該陳知青在上虞為匪扣押屬實是其自白書中所稱被迫參加匪黨為預備黨員旋即遠走屯溪與匪幫斷絕關係為可信自不能再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科核該被告在台主張「和平革命」在港著作左傾書籍之所為實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之罪仍應依法論處軍事檢察官關於此部分起訴法條酌予變更被告高紹斌對其檢舉關邦傑前充東北剿匪總部騎兵第一旅旅長卅七年十月三十日在瀋陽市邢士廉宅與王化一等開會投匪並煽動第八兵團司令周福成叛變及關邦傑來台後復派其弟關永恕及雷錫琪赴港與匪聯絡等事實堅稱實在對其所呈繳之關邦傑署名恕寄與由華聯絡暗語之拍照信亦非偽造否認有誣告行為惟查關邦傑卅七年十月三十日尚在柳河率部與匪作戰不在瀋陽並未與王化一等開會投匪及煽惑周福成叛變又雷錫琪四十年三月赴港係採購毛筆關永恕卅八年赴澳門係為求學已據本部保安處查明並經關邦傑之直屬長官前東北剿匪總部副總司令董英斌等證明屬實再該被告呈繳之拍照信件亦經鑑定非關邦傑關永恕筆跡係屬偽造該被告此外別無絲毫證據一味空言誣人為匪核其所為實有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罪刑惟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論科次查該被告高紹斌知識幼稚因流浪香港生活困難妄起惡念誣人為匪法固當懲情亦堪憫爰酌減其刑以示矜恤而勵自新 據上論結合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周濟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梅綬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