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復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將船艦交付叛徒未遂
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刑法(169條2項)、刑法(26條)、刑法(55條)、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4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覆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將船艦交付叛徒未遂
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刑法(169條2項)、刑法(26條)、刑法(55條)、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
書記官
盧玉祥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覆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將船艦交付叛徒未遂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刑法(169條2項)、刑法(26條)、刑法(55條)、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
書記官
盧玉祥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3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將船艦交付叛徒未遂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刑法(169條2項)、刑法(26條)、刑法(55條)、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盧玉祥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2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覆,0045
【裁判日期】43110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敬亭、孫立會、滕善文、苗子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覆字第〇〇四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敬亭 男 年廿八歲 山東平度縣人 住基隆 業華生二號漁輪伙伕 在押
孫立會 男 年卅三歲 山東日照縣人 住基隆 業華生一號漁輪船長 在押
滕善文 男 年卅八歲 山東日照縣人 住基隆 漁輪業船員 在押
苗子金 男 年五十六歲 山東煙台人 住基隆 業華安漁輪船長 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敬亭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將船艦交付叛徒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故意陷害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處奪公權七年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偽造之匪幫文書一紙沒收
滕善文公訴部分不受理
孫立會苗子金均無罪
事實
李敬亭係基隆港華生二號漁輪船員因屢向船長王洪貴借款未能如願於四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虛構王洪貴前率該輪出海捕漁時將輪駛近匪區牛山島擬投匪幫約其協助未允而反之事實向本部和平島聯合檢驗組誣告以圖陷害王洪貴因於同月廿五日被捕同月廿六日李敬亭又教唆滕善文向該聯檢組偽證其事更於同年十月間另行起意偽造匪「華北膠東軍區司令部工作大隊」派王洪貴鄒樹才(即邵樹才)張子文(即張字文)來台潛伏工作文書一紙向基隆市警察局誣告王洪貴等為匪諜經本部併案查明偽情先後將李敬亭滕善文與涉嫌之孫立會苗子金補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認李敬亭犯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組織二罪滕善文涉嫌誣告他人為叛徒供給資產未遂罪孫立會苗子金涉嫌教唆誣告他人為匪諜罪一併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李敬亭於四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虛構王洪貴將漁輪駛近匪區擬投匪幫未果向本部和平島聯檢組誣告即於同年十月間另行偽造匪幫文書向基隆市警察局誣告王洪貴鄒樹才張子文受匪派來台工作各事實業據自白不諱先後一致有和平島聯檢組製具誣告筆錄即基隆市警察局送案該被告所偽造之匪「華北膠東軍區司令部工作大隊」文書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部傳據被害人王洪貴到庭結證被告因借款不遂與其結怨在案犯情自臻明確雖對被告滕善文之向本部和平島聯檢組虛偽陳述王洪貴擬將漁船駛投匪幫經該聯檢組錄供部分堅稱係孫獄東帶該被告李敬亭往被告孫立會家有被告滕善文在場同受被告孫立會之教唆而分別實施誣告與虛偽陳述云云即對該被告李敬亭之偽造匪幫文書另向基隆市警察局誣告被害人王洪貴鄒樹才張子文為匪諜部分堅稱係四十一年九十月間在被告苗子金家由苗親寫匪「華北膠東軍區司令部工作大隊」及「隊長喬天華」紙條交其刊刻印章教唆偽造匪幫文書向基隆市警察局誣告云云軍事檢察官幷據以對被告滕善文孫立會苗子金一併提起公訴但訊據被告滕善文孫立會苗子金均矢口否認其事且經本部傳據孫獄東到庭結證從無帝被告李敬亭至被告孫立會家去過並就被告滕善文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在本部保安處自白:「在王洪貴被捕那天晚上我在孫立會家喝茶李敬亭來了講王洪貴被捕孫立會問王洪貴案是真是假李敬亭講他是保密局的人跟王已有四個多月怎能是假的從孫立會家出來時李敬亭叫我到聯檢組講王洪貴如何把船往匪區開等情形幷說那樣王洪貴案子才能成立我被他聳動答應他去講的」等語與卷戰被告李敬亭誣告王洪貴最早日期(四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被害人王洪貴被捕日期(同月廿五日晚)被告滕善文最早向本部和平島聯檢組虛偽陳述日期(同月廿六日晚)之先後情形參酌以觀顯見被告滕善文所稱其為虛偽陳述係受被告李敬亭之教唆為切於事實被告李敬亭稱係被告孫立會之教唆空言無據不堪採信至被告苗子金之未曾讀書不能書寫文字業經本部傳據基隆船員黨部漁船支部助理幹事張潔秋到庭結證屬實並先後派員查明具報無訛在案亦顯見被告苗子金親書字條交被告李敬亭偽造證據誣告王洪貴等三人為匪諜如被告李敬亭之所供述雖於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李敬亭之先一誣告王洪貴將漁船駛投匪幫未果之犯行構成誣告他人將船艦交付叛徒未遂罪雖其又教唆被告滕善文向和平島聯檢組虛偽陳述以資證實一節因與在審判機關或檢察官偵察時而又具結之偽證要件不合被告滕善文僅應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事之公文書之罪被告李敬亭因而構成該項偽造文書之教唆罪惟以與其前開誣告犯行有方法結果關係仍應從一重以意圖陷害誣告他人將船艦交付叛徒未遂罪規定酌情減輕論處惟查其於虛構王洪貴將漁船駛投匪幫之事實中並未請王洪貴有匪幫組織關係或具有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意圖尚難構成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起訴書所引法條酌予變更其後一使用其偽造匪幫文件以誣告王洪貴鄒樹才張子文受匪派來台工作犯行構成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及誣告他人參加叛徒之組織二罪真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以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且於誣告王洪貴之外兼及他人而所虛構事實內容又與先一誣告事實內容不同所向誣告之機關亦復不同目係另行起意應與前開誣告他人將船艦交付叛徒未遂罪分論併罰獲案之偽造匪幫文書一紙係被告李敬亭偽造用以誣告乃犯罪所用之物應一併宣告沒收被告滕善文之向和平島聯檢組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係由於被告李敬亭之教唆內容又與被告李敬亭所誣告者相同行為復在被害人王洪貴已因被告李敬亭之誣告被捕以後顯見其目的係在證實被告李敬亭所誣告事實為真實與存心誣告之情節不同係偽證行為而非誣告匪諜第查其偽證行為因非在審判機關或檢察官偵查時而虛偽陳述且未具結與偽證罪之要件未合亦難律以偽證罪責惟因其偽證致公務員錄供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職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之罪乃以非本部管轄應予依法諭知不受理被告孫立會苗子金被訴教唆誣告匪諜之事實係據被告李敬亭之供述而被告李敬亭之供述不堪採證情形已如前述此外迭經調查亦無積極事證依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一〇五四號判例「犯罪事實非經積極證明不能認定故當事人之犯罪嫌疑如經審判上之相當調查仍不能確切證明時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應各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戡亂時情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廿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廿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周濟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盧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