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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長樂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國防部情報局海浪大隊突擊隊少尉隊員
被起訴時年齡
4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羅文貴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9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王宗(審判官)、羅耿清(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0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0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晹字第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王宗(審判官)、羅耿清(審判官)
書記官
蕭瑞庭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0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暘字第27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0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7)諫判字第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施以感化教育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被告王飛龍欲為匪工作,無解於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悔悟,並檢舉王希文為匪事證……至被訴返台前,匪透過其妹王泉金及同監房之高廷華,轉告住香港之李碧嬌及台北之林信隆地址二則,密書於內褲褲帶中,俾于返台後與彼等聯繫等情。但查被告王飛龍於匪釋歸後,在其自清資料中,已有交代李碧嬌之地址……又該李碧嬌及林信隆之身分……尚未發現可疑之處,亦無發現有匪黨身分以觀,被告書寫李、林住址二則,自難認為其與匪黨有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臧家正(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1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暘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卷查聲請人於五十四年間,執行「龍騰計畫」為匪軍所俘,至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匪釋放遣返來台,前後接受匪訓十餘年,難免不受其毒素思想所感染,况且與聲請人同時被釋放之余美光等三人,均一致結證王飛龍於被匪釋放前,欲為共匪做事,在北平市偽「和平賓館」發表:「回台後,要好好搞政府一下」等語屬實……惟念其到案後,尚知悔悟,檢舉叛徒王希文有功,予以免除其刑。(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羅耿清(審判官)、王宗(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暘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卷查聲請人於五十四年間,執行「龍騰計畫」為匪軍所俘,至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匪釋放遣返來台,前後接受匪訓十餘年,難免不受其毒素思想所感染,况且與聲請人同時被釋放之余美光等三人,均一致結證王飛龍於被匪釋放前,欲為共匪做事,在北平市偽「和平賓館」發表:「回台後,要好好搞政府一下」等語屬實……惟念其到案後,尚知悔悟,檢舉叛徒王希文有功,予以免除其刑。(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3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暘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卷查聲請人於五十四年間,執行「龍騰計畫」為匪軍所俘,至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匪釋放遣返來台,前後接受匪訓十餘年,難免不受其毒素思想所感染,况且與聲請人同時被釋放之余美光等三人,均一致結證王飛龍於被匪釋放前,欲為共匪做事,在北平市偽「和平賓館」發表:「回台後,要好好搞政府一下」等語屬實……惟念其到案後,尚知悔悟,檢舉叛徒王希文有功,予以免除其刑。(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羅耿清(審判官)、王宗(審判官)
書記官
蕭瑞庭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3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曉暘字第04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許遠佞(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3月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諫判字第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施以感化教育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3月9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